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439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一期(E时代)1号楼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HP1M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织金县仙居殡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桂花林场烈士陵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5193780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第六工程局)、织金县仙居殡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织金殡仪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织金殡仪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支付原告劳务费500,107.4元,被告织金殡仪馆在欠付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承揽了被告织金殡仪馆发包的织金县仙居殡葬一体化改扩建项目,随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好单价,并约定按月结算并支付价款后,原告便开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由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12月份的工程进行结算、于2020年1月13日对2020年1月份的工程进行结算,随后因春节放假。由于2020年春节期间受疫情影响,案涉项目直至2020年4月才开工,原告依照约定施工至4月底时,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的现场负责人员告知原告,由于受疫情影响项目资金问题,要求暂停施工,由此原告便停工等待通知。案涉项目自此停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被告织金殡仪馆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被告织金殡仪馆之间一直互相推诿,导致原告从施工之日起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案涉工程自停工后,原告未收到任何开工通知,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织金殡仪馆又将未完成的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但对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却分文未付,该行为已经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农民工工资长期无法兑现,矛盾激化,原告无奈只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织金殡仪馆未作答辩。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承揽得被告织金殡仪馆发包的织金县仙居殡葬一体化改扩建项目,随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并约定按月结算并支付价款。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
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预(结)算单10份,载明原告此前所完成工程量所对应价款共计为392,426.92元。2020年4月,原告再次组织施工,经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结算,形成《工程签证单》4页,载明原告2020年4月6日至4月27日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为107,680.45。以上工程款共计500,107.4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程签证单4页、工程预(结)算单10页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虽未经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织金殡仪馆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以行为确认了合同关系,足以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成立,但因建设工程禁止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的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转包协议无效。虽转包协议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经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支付确认的工程款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之间是否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织金殡仪馆欠付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工程款无法查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织金殡仪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00,10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计4,400.5元,由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439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一期(E时代)1号楼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HP1M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织金县仙居殡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桂花林场烈士陵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5193780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第六工程局)、织金县仙居殡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织金殡仪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织金殡仪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支付原告劳务费500,107.4元,被告织金殡仪馆在欠付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承揽了被告织金殡仪馆发包的织金县仙居殡葬一体化改扩建项目,随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好单价,并约定按月结算并支付价款后,原告便开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由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12月份的工程进行结算、于2020年1月13日对2020年1月份的工程进行结算,随后因春节放假。由于2020年春节期间受疫情影响,案涉项目直至2020年4月才开工,原告依照约定施工至4月底时,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的现场负责人员告知原告,由于受疫情影响项目资金问题,要求暂停施工,由此原告便停工等待通知。案涉项目自此停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被告织金殡仪馆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被告织金殡仪馆之间一直互相推诿,导致原告从施工之日起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案涉工程自停工后,原告未收到任何开工通知,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织金殡仪馆又将未完成的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但对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却分文未付,该行为已经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农民工工资长期无法兑现,矛盾激化,原告无奈只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织金殡仪馆未作答辩。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承揽得被告织金殡仪馆发包的织金县仙居殡葬一体化改扩建项目,随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并约定按月结算并支付价款。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
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预(结)算单10份,载明原告此前所完成工程量所对应价款共计为392,426.92元。2020年4月,原告再次组织施工,经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结算,形成《工程签证单》4页,载明原告2020年4月6日至4月27日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为107,680.45。以上工程款共计500,107.4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程签证单4页、工程预(结)算单10页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虽未经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织金殡仪馆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以行为确认了合同关系,足以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成立,但因建设工程禁止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的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转包协议无效。虽转包协议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经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支付确认的工程款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之间是否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织金殡仪馆欠付被告中民第六工程局工程款无法查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织金殡仪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00,10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计4,400.5元,由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