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1229号
原告:四川云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文君街道玉带香榭南3(栋)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BX98G4Y。
法定代理人:胡宗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容,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6年9月2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笙良,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云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开建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四川云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短期劳务活动,工资以日计算。2020年11月3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后,被告向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3日,仲裁机构作出梓劳人仲案〔2021〕1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具人格、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原告无招录被告为自身内部成员的目的,原、被告均无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和动机,双方更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被告间关系不存在隶属性、控制性和长期性;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成立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劳务关系。梓劳人仲案〔2021〕16号仲裁裁决仅以被告接受原告“三级安全教育”即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三级安全教育”是建设工程工地务工人员均需参加的教育活动,该情形并非劳动关系中管理和被管理的独有特征,劳务人员临时工作人员,进入工地均需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故此,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本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受伤是在2020年12月3日,不是原告在诉状中说的2020年11月3日;2.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各自的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被告***经工友李某某介绍到原告云开建设公司承建的梓潼县XX中学食堂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8日出院。被告***上班期间未与原告云开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上岗前云开建设公司对其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并形成“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教育人及受教育人均在该卡上签了名。***在工地上班期间由木工带班李某某安排具体工作事项,工资为280元/天,工资由班组谌某某给其发放。
2021年4月,***向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云开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梓劳人仲案〔202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云开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被告的工作并非由原告安排,且工资也并非由原告发放。劳动关系认定中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为上述第二条规定的(二)、(五)两项,本案中,***并未提供上述规定的第(二)项有关凭证,而在仲裁中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他们是受谌老板雇请、工资由谌老板发放。关于安全教育问题,建筑施工单位基于建设项目管理需要,对建设项目中的工作进行安全教育是其应当履行的责任,该安全教育不等同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有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保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观点,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建筑施工企业固定职工参保,另一种为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参保,后一种工伤保险的参保方式是按建筑项目参保,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做了梓潼县范围内的文昌花园、鑫驰中心、水岸花都、金柏林、两弹城等工地,一般一个工地做一年”可以看出,被告应属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故建筑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特指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四川云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汶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