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宇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超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820号1层。

法定代表人: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幢1单元17层1711房。

法定代表人:罗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全,四川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龙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熙龙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15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超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超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幕墙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不当。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该约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冲突,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为五年。而且,超宇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即使认为工程保修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在超宇公司履行缺陷保修责任前,华熙龙禧公司有权暂不向超宇公司支付质保金。华熙龙禧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故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华熙龙禧公司认为是2018年12月18日,而分包合同第25.1条明确保修期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算,华熙龙禧公司认为工程的保修期应当是自2018年12月18日起算,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在华熙龙禧公司与超宇公司的结算中没有明确对扣除质保金作出特别说明,视为华熙龙禧公司对超宇公司整改工作的认可。首先,华熙龙禧公司作为负责人的大型房地产企业,积极主动配合超宇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无法律规定要求在结算中明确工程整改事宜。其次,在结算中虽然没有对整改进行进一步明确但华熙龙禧公司也没有做出认可超宇公司整改工作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华熙龙禧公司从未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认可超宇公司的缺陷整改工作,事实上华熙龙禧公司通过发函、电话等多种渠道已经通知超宇公司积极履行整改工作但超宇公司拒不配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华熙龙禧公司与超宇公司的结算中没有明确对扣除质保金作出特别说明,视为华熙龙禧公司对超宇公司整改工作认可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认为华熙龙禧公司无权主张不安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超宇公司怠于行使工程缺陷保修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的情形,华熙龙禧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4.一审法院认定华熙龙禧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华熙龙禧公司不支付工程尾款等款项具有合理理由,不构成合同违约。其次,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

超宇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华熙龙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华熙龙禧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关于质保期以及质保金的返还问题,本案不属于防水分包,不适用5年质保期的规定,而应适用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且2年质保期已过,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3.华熙龙禧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竣工单签字时间是2018年12月8日,实际上竣工验收单的签字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该时间与住建部门验收备案的时间是相吻合的,超宇公司移交工程的时间也是2017年6月27日。4.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招标后履行完毕,没有必要再提交履约担保,所以该款项5万元应当予以支付。5.华熙龙禧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6.关于欠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和投标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应当从2020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合法、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华熙龙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超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熙龙禧公司及时付清所欠工程款、质保金、投标保证金合计1386333.74元(包括工程尾款602333.74元、工程总价款14680000元5%的质保金7340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华熙龙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资金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办理结算后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保险费等费用由华熙龙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超宇公司向华熙龙禧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2015年9月1日,华熙龙禧公司(业主)、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超宇公司(分包人)签订《合同文件》。《合同文件》包含合同协议书、招标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及附件、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合同图纸、招标文件等部分。

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华熙艺术村锦都外幕墙工程二标段(即4#、5#楼)。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金额一次性包死。合同工期182日历天,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2016年5月14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并配合申报四川省建设工程天府杯金奖。业主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并履行本合同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

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3条约定: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24个月后,且所有缺陷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由分包人书面提出申请,发包人支付余款,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提供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签署协议书并按本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履约担保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但不包括与其有关的利息或类似的费用或收益。

2017年6月27日,华熙艺术村锦都4、5、6、7、9#楼及地下室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7月27日,华熙龙禧公司工程部向超宇公司等发出工作联系函,超宇公司工作人员陈世明签收。该联系函载明附件为渗水问题汇总(3-7锦都商铺以及1、2、4、5栋)。一审庭审中华熙龙禧公司提交的附件为1栋、2栋漏水问题查验表并称该附件中的1、2栋楼是变更后的编号,对应的即为案涉合同约定的4#、5#楼。超宇公司陈述,其收到联系函后已经进行了整改。华熙龙禧公司陈述,超宇公司进行了部分整改,仍存在问题。

2019年4月12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8月28日,华熙龙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的收件部门包括超宇公司等,要求对遗留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该三份联系函上未显示有超宇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或公章。超宇公司陈述其未收到该三份联系函。

2020年1月14日,华熙龙禧公司与超宇公司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华熙艺术村锦都外幕墙工程(二标段)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4680000元,扣掉已付工程款12693666.26元、保修款734000元,应付余款为1252333.74元。

一审法院认为,超宇公司、华熙龙禧公司对华熙龙禧公司尚欠超宇公司工程款602333.74元、尚未退还质保金7340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

关于华熙龙禧公司就工程款602333.74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主张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己方债务。本案中,华熙龙禧公司未举证证明超宇公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对华熙龙禧公司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予采纳。关于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在双方签署《合同文件》且超宇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后即应退还。超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署合同后提供了履约担保,但合同签订后,超宇公司已于2017年6月27日前完成了合同义务,故不需要再查实其是否提供了履约担保。因此投标保证金最迟应于2017年6月27日退还。工程尾款应在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结算后及时支付。因此,对于超宇公司要求华熙龙禧公司支付工程款602333.74元、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20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熙龙禧公司就质保金734000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首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双方均认可从2017年6月27日期计算质保期,故质保期于2019年6月27日届满。其次,华熙龙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2018年7月27日(质保期内)要求超宇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超宇公司称其收到工作联系函后进行了全部整改,华熙龙禧公司称超宇公司仅进行了部分整改。因华熙龙禧公司所提交的2019年4月12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8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上并无超宇公司签收记录,无法证明已经通知了超宇公司整改。且华熙龙禧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与超宇公司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中确认质保金为734000元,并未就超宇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而扣除相应质保金或就质保金作出特别说明。可见,在2018年超宇公司进行整改后,华熙龙禧公司截至2020年1月14日并未对超宇公司的整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超宇公司已完成整改的认可。对于华熙龙禧公司所称的现在仍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因已过质保期,不在超宇公司的质保义务范围内。综上,超宇公司已履行了质保期的维修责任,华熙龙禧公司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质保期已于2019年6月27日届满,故华熙龙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质保金734000元。因此,对于华熙龙禧公司要求超宇公司退还质保金734000元并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超宇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并非当事人必须采取的行动;即使当事人申请保全也并非只能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因此,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并非华熙龙禧公司违约导致超宇公司的必然损失,故对超宇公司请求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熙龙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超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02333.74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华熙龙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超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华熙龙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超宇公司退还质保金7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超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8元,减半收取计86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39元,由华熙龙禧公司负担。

二审中,超宇公司、华熙龙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超宇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华熙龙禧公司提交《结算申请》,载明“由我公司承接的‘华熙艺术村锦都外幕墙工程二标段’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业主要求整改内容,项目竣工验收也已经完成,达到结算条件,特申请结算”,华熙龙禧公司工作人员孙勇于2019年1月16日在该《结算申请》下方签字同意。华熙龙禧公司陈述孙勇系华熙龙禧公司当时负责工程的副总。

二审另查明,华熙龙禧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案涉工程应从2017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并陈述投标保证金用于保证超宇公司在中标后能与华熙龙禧公司签订合同,若投标过程中超宇公司存在违约或过错,则予以没收,本案中超宇公司不存在没收情形。

二审中,华熙龙禧公司陈述,超宇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若维修则将产生100余万元的维修费用。目前该维修费尚未发生,100余万元的金额系华熙龙禧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得出,但无评估报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华熙龙禧公司是否应向超宇公司退还质保金734000元;2.华熙龙禧公司是否应向超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投标保证金;3.超宇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若应支持则如何计算。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华熙龙禧公司二审中主张保修期应自2018年12月18日起算,理由是华熙龙禧公司于该日方在超宇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3条及第25条约定,华熙龙禧公司应于保修期开始计算满24个月,且所有缺陷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向超宇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华熙龙禧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代表其对该验收单中包括“验收日期:2017年6月27日”在内的所有内容的认可,现华熙龙禧公司仅以其签字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8日)推翻双方一致确认的验收日期证据不足,且案涉工程也已于2017年6月27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华熙龙禧公司于一审中更是明确从该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并结合上述证据,一审认定应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其次,华熙龙禧公司在2018年7月27日要求超宇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超宇公司称其收到工作联系函后进行了全部整改,而华熙龙禧公司则主张超宇公司仅进行了部分整改。本院认为,超宇公司向华熙龙禧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中明确载明“由我公司承接的‘华熙艺术村锦都外幕墙工程二标段’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业主要求整改内容”,华熙龙禧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对该《结算申请》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认可超宇公司在该时间点已完成案涉工程全部质量整改问题。华熙龙禧公司主张其之后又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8月28日分别就工程质量整改问题向超宇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但超宇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华熙龙禧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签收记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熙龙禧公司已通知超宇公司进行整改,故本院对华熙龙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华熙龙禧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与超宇公司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中确认保修款为734000元,也并未就超宇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而扣除相应质保金或就质保金作出特别说明,且该确认书备注内容明确载有“本结算书一经生效,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不再调整”,该事实亦能佐证其对超宇公司已完成整改工作的认可。第三,因质保期应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则2019年6月27日即达到双方约定的“于保修期开始计算满24个月”的付款节点,华熙龙禧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超宇公司存在未履行完毕的缺陷保修责任,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为2年还是5年,并不影响双方于案涉合同中作出的有关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约定的效力。故,华熙龙禧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届满后向超宇公司退还质保金734000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华熙龙禧公司对尚欠超宇公司工程款602333.74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因超宇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产生100余万元的维修费用,故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熙龙禧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由超宇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100余万元维修费用的事实,华熙龙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己方债务,现华熙龙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超宇公司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其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一审判令华熙龙禧公司应向超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02333.74元、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双方分包合同第21.2.5、21.3及25条之约定,95%的工程款应于结算后即2020年1月14日支付,剩余5%质保金则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即2019年6月27日支付,现华熙龙禧公司逾期向超宇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和投标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华熙龙禧公司承担的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华熙龙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8元,由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夏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