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宇集团有限公司

超宇集团有限公司、兰州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7101民初705号 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幢1**17层17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穹,上海中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三角线路78号8**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与被告兰州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站枢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穹、被告西站枢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站枢纽公司支付工程款6590028.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9304.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2日,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590028.81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超宇公司对案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西站枢纽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超宇公司与西站枢纽公司签订《兰州西站综合交通枢纽二期工程北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工程、环形天桥工程装修装饰(三标段)西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施工北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工程招标三标段图纸范围内所有装饰装修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价为30284937.22元。合同签订后,超宇公司按约组织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9,超宇公司与西站枢纽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进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确认的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2019年9月11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3月,经审计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0455371.98元。在此期间西站枢纽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之后***公司多次催要,西站枢纽公司仍未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西站枢纽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大于实际应付款金额,未扣减处罚金额,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完成工程节点施工进度、综合履约考评得分低等原因,先后九次被处罚合计575000元,被答辩人获得过奖励20000元,折抵之后,答辩人的应付款为6035028.81元;二、不应当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超宇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回款凭证,西站枢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加上5550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西站枢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西站枢纽公司提交的兰西枢司政(2016)18号文件、兰西枢司政(2016)24号文件、处罚单、兰西枢司政(2016)21号文件、兰西枢司政(2017)24号文件、兰西枢司政(2017)31号文件、兰西枢司政(2017)40号文件、兰西枢司政(2016)15号文件、施工合同,超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期考核通报以及处罚单这些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进行施工时对工程的进展有相应的奖惩约定,但是与本案诉请的支付工程款无关,且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奖惩项目应从工程款中划扣,考核只是对工程的督促和检验,并不是被告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超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在施工过程中,西站枢纽公司对超宇公司进行奖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超宇公司)与西站枢纽公司签订《兰州西站综合交通枢纽二期工程北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工程、环形天桥工程装修装饰(三标段)西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第一部分:北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工程招标三标段图纸范围内所有装饰装修内容,包括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及地下三层的装饰装修(广场绿化部分的地面铺装除外);签约合同价为30284937.22元;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起开始计算。2017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兰州西站综合交通枢纽二期工程北广场地下空间开发工程、环形天桥工程装修装饰(三标段)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一、工程进度款支付,(1)发包人(西站枢纽公司)制订的《计量计价管理办法》中适用于施工计量计价的各类表格。(2)承包人(四川超宇公司)根据监理人批准的期中计量申请表,填报月度计价申请表,形成期中计量计价报表(一式十份)提交监理人审核,经发包人审批后按当月完成进度的90%支付给承包人。(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确认的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若经审计后,预留的工程款不足审计确认结算价款的5%,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5%补足,作为质量保证金。2019年9月1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章,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鉴定证书。2021年4月18日,超宇公司与西站枢纽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双方确认审定金额为30455371.98元。西站枢纽公司累计***公司支付工程款23865343.17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西站枢纽公司作出考核通报,因四川超宇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施工内容、综合考评得分较低等原因,累计处罚四川超宇公司575000元;因四川超宇公司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内完成施工内容,奖励四川超宇公司20000元。 再查明,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变更为超宇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站枢纽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与西站枢纽公司双方签认形成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确认审定金额为30455371.98元,西站枢纽公司累计***公司支付工程款23865343.17元。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未约定奖惩款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折抵,但结合施工的实际情况,西站枢纽公司作出的考核通报,亦是为了督促施工的建设单位按期如约进行施工,对超宇公司的处罚、奖励均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有关,故对于西站枢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西站枢纽公司应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035028.81元。对于超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超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宇公司主张的对案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超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超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35028.81元; 二、驳回超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36元(原告已预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由兰州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436(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宋 辉 审 判 员  刘 坤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