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29919号
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幢1**17层171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1幢A0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室外消防钢楼梯及LOFT钢夹层工程剩余保修金40,7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0,76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友谊河、浦星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室外消防钢楼梯及LOFT钢夹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780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增项工程签订《施工补充合同(1)》,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00万。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后,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验收通过,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符合验收要求,验收日期2016年10月1日”。2017年5月2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为9,959,298元。根据施工合同第6.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被告应于2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故案涉工程保修期已于2018年10月1日期满。但在原告已按结算价全额开票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9,918,534元,至今仍然拖欠尾款40,764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提起诉讼。
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好,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承认超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剩余保修金金额及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修金40,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剩余保修金40,764元;
二、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以40,76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32元,由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敏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夙伟
书 记 员 王夙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