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宇集团有限公司

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29916号 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幢1**17层171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苏召路1628号1幢A0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1#、2#、3#楼屋顶新增晾晒钢架工程剩余进度款66,32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6,326.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1#、2#、3#楼屋顶新增晾晒钢架工程剩余保修金19,280.3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9,280.3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支付保修金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就*****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1#、2#、3#楼屋顶新增晾晒钢架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实施,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385,606.9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并在2017年11月29日通过验收。双方又在2017年11月13日确认结算价为385,606.9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款,“结算完毕,建设单位付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留5%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予以支付。”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19年11月29日期满。原告在按结算价已全额开票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300,000元,付款比例77.8%,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00%,至今仍然拖欠尾款85,606.90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提起诉讼。 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工程结算价为385,606.90元,其仅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85,606.90元未付。但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再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欠付金额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17年9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1#、2#、3#楼屋顶新增晾晒钢架工程合同,其中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达到规定的工程质量目标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毕,建设单位付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留5%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予以支付。质保期本工程质保期为完工并获得建设单位书面正式发出的实际竣工证书所定日期起计2年。 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双方结算,*****路G1-10地块商办项目屋顶新增晾晒钢架工程审定结算价38.56069万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的建设单位意见处书写“已按图纸施工完成,情况属实,***”。《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上载:工程名称:浦江镇友谊河·***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施工部位:1#、2#、3#楼屋顶新增晾晒钢架工程。验收日期2017年10月23日。验收内容: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原材料及构配件符合规范规定,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严格按规范文件、工艺标准、企业标准执行,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无遗留和缺陷,达到工程各项技术标准要求的规定。外观质量好,逐步一次验收合格,经本企业质量部门逐步一次验收合格,最终验收,质量达到合格要求。 2020年3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你好!类住宅质保金申请单已收到。还有一份屋顶新增晾衣架的申请单没有快递给我”。其后发送一张本案《质保期满申请确认单》截图。**回复:“这份没有啊”。***回复:“**,我来问下***”。2020年6月15日,***再次向**发送《质保期满申请确认单》截图,称:“**你好!就是这份单子没有拿到。麻烦帮忙联系,**!”**回复:“收到”。2022年1月10日,***向**发送开票信息截图,称:“**你好,这是开票信息”。随后***又发送一张欠付工程款截图,其中载明“屋顶新增晾晒钢架分项”欠付85,606.90元,并称:“这是开票金额”。**回复:“好的,请稍等,我中午之前回复您”。同日下午,***再次向**催促是否可以确认开票金额,**表示周一较忙,15时30分会回电。2022年1月18日,***向**发送文件名为“公司收款账号变更通知函20210915-**版本”和“超宇集团工商核准通知书(1)”两份pdf文件,称:“**你好,请查阅”。**回复:“收到”“请发我一张发票扫描件”。随后***向**发送了名为“85,606.9元发票2022-1-14”的pdf文件。**回复:“收到”“王总,你们这个是电子发票”“商票信息函好了吗”“扫描件发我”。***向**发送一张截图。**继续称:“原件再快递或者送来吧”“不是这个”,并发送“商票账户确认信息函”文件,称:“要盖公章”“很急”。***回复:“发票及确认函我们高总发给**啦”。**回复:“好的”“商票收票银行与账号不是发票上的”“我刚刚输入发票信息了”。此后双方在微信中无其他沟通,再次微信沟通发生于2023年2月21日,***向**发送《律师函》pdf文件。 本院认为,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自认欠付超宇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剩余进度款66,326.55元及工程保修金19,280.35元,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剩余进度款66,326.55元及工程保修金19,280.35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延期支付工程剩余进度款及保修金的相应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建设单位需付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5%,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8.56069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13日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66,326.5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应当最迟于2020年11月13日前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此后,被告将取得诉讼时效利益。现原告主张其一直通过电话及上门方式进行催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工程进度款66,326.55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审核意见,同意《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9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期满两年后支付工程尾款,即被告应当在2019年11月29日前支付保修金19,280.35元,此后将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2022年1月10日在微信中均向被告工作人员**催讨案涉工程质保金,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原告对被告主**修金未过诉讼时效。第三,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员工***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员工**发送开票信息及案涉屋顶新增晾晒钢架欠付85,606.9元的表格,可视为其对被告主张支付包括案涉工程进度款和保修金在内的所有欠付工程款。**回复:“好的”,并于此后要求原告提供85,606.9元的发票扫描件、原告公司收款账号信息,另于2022年1月18日要求原告提供符合被告格式要求的“商票账户确认信息函”,应当视为其同意支付案涉屋顶新增晾晒钢架工程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和保修金,总计85,606.9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剩余进度款66,326.55元及工程保修金19,280.35元,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截至日为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要求原告提供商票账户信息,视为其于当日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本院认为,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相应利益应当从2022年1月19日起算。对于保修金,原告对于保修金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故相应的利息可以从质保期满,即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剩余进度款66,326.55元; 二、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以66,326.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保修金19,280.35元; 四、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以19,28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8.12元,由被告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敏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夙伟 书 记 员  王夙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四、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