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6172号
原告陕西盛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陕西文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第三人陕西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监理公司)、第三人陕西众邦消防电力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建监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曲江金鹰全生活中心项目消防卷帘门及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欠款,其向法庭提交的竣工报告用于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经查明:1、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上监理工程师王社教签字时已经离职,不再履行职务;2、对于是否完工的事实王社教及监理公司表示,在竣工报告上签字时仅依据原告单方描述,未按照程序进行施工现场确认;3、案涉工程原告未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手续。综合上述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无法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众邦公司实际完成了原告离场后的施工任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文投公司根据原告施工进度履行了支付进度款的义务,故原告依据竣工报告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曲江金鹰全生活中心项目消防卷帘门及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安曲江金鹰全生活中心项目消防卷帘及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造价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施工,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完成,原告未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华建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王社教签字的竣工报告,但经查明,原告盛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完成合同全部工程量,而由第三人众邦公司完成了原告盛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且第三人华建公司及其总监理工程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王社教签字属实,但是在未按照程序组织现场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字的,签字也是在盛源公司口头描述后签字,签字之时总监理工程师王社教已经从第三人华建监理公司离职。第三人还表示,其完成后期施工,由被告完成了消防报建验收手续。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基于原告实际承建的部分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39500元。另查明,原告盛源公司退场后,被告与第三人签署案涉消防工程后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众邦公司依约完成了原告离场后后续消防工程,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手续,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西安曲江金鹰全生活中心项目消防卷帘及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报告、支付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驳回原告陕西盛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联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郭天鲁
书记员 李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