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945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YXKLU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亚非,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被告重庆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于2019年12月8日到被告分包的重庆市九龙坡区X大道旁的“X组团X分区及附属工程”项目工地从事保温工作,2019年12月9日正式上班。2019年12月18日,原告工作时不慎踩滑跌落,导致原告左胸受伤。2019年12月22日原告到重庆华健友方医院检查,后被***开车送至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8日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原告为***聘请的工人,由***进行劳务施工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受伤骨折也不是在工地上班时发生,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原告以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7日,原告申请撤诉,该委出具同意原告撤诉请求的仲裁决定书。 2020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4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2日入院,入院诊断: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肺肺挫伤、左肺血气胸、腰部软组织损伤,损伤原因系在同一平面上滑倒、绊倒或摔倒,实际住院26天。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人经原告介绍在九龙坡区“X组团X分区及附属工程”项目工地上班,***是老板,平时接受***的管理;证人与原告同住一个工地宿舍,证人未看见原告上班时受伤,但证人中午回宿舍时看见***与***在给原告擦背,***称原告上班时摔了,2019年12月21日下午证人就离开工地了,不清楚原告何时去医院;证人知道**要,与***合伙,都是老板;工地上没有名叫***的工人,原告也没有与其他工友打架。 审理中,原告举示2020年5月6日原告代理人资**与中冶赛迪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与微信记录,拟证明因原告以中冶赛迪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仲裁,中冶赛迪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到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派**与原告联系,**于2020年5月6日下午3点28分电话联系原告的代理人资**告知原告告错了用人单位,并让原告于2020年5月7日上午至涉案工地进行处理。微信记录载明:原告代理人资**添加了**的微信,**将第二天见面的地点和时间发送给了原告的代理人;5月6日下午3点37分后,**告知被告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并告知已通知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对接,后又告知被告负责人**要的联系方式为1399600****,**要当晚告知原告代理人第二天不能去工地,原告代理人遂于当晚再次联系**,**告知原告已通知被告第二天上午必须到工地处理。被告**: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中冶赛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名为**而非**,电话号码认可,**要系被告股东,其联系方式属实。原告**:原告不知道中冶赛迪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真实姓名,系根据音译备注姓名为**。 审理中,原告举示2020年5月6日原告代理人资**与**要的通话记录、录音及短信记录;2020年5月7日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股东**要按照**的通知联系了原告代理人资**并认可了原告系被告员工,且同意第二天上午至涉案工地为原告的工伤申请书盖章等相关事宜,但**要后来又短信告知原告代理人第二天不能去工地,**要于2020年5月7日上午9点半才到涉案工地。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以为是工程总包方中冶赛迪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系,不清楚具体的工人受伤情况,被告对于总包方的要求一般都予以配合。 审理中,原告举示与**要的现场协商视频、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9日原告与***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股东**要因原告受工伤与原告协商的事实,**要认可***的事实,***因原告受工伤与原告协商的事实,且***在微信记录中提及**要,证明**要与***均代表被告。其中,微信记录载明:2019年12月12日晚上21点03分***问原告要杂工**(音华)明的电话,其电话为18384******,其也系该工地工人;***称:“你有几个人嘛**,有一个两个都要得,你明天上午坐林(兴)要的车下去,我没得时间,我要下去,我要晚点下去……;**,我今天给他们说了,你那个6万有点高,我听我们老板说如果在4万以下就了,不就走法律……”。被告仅认可与**要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因工受伤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举示2019年8月16日《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重庆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认可该合同,认为中冶赛迪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业主及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重庆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而原告由***个人聘用,与被告无关。被告遂举示2019年10月10日《节能工程责任承包劳务合同》,拟证明涉案劳务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称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即使真实,被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审理中,原告**:1、原告于2019年12月8日由***介绍去讼争工地从事保温施工,未签订合同,平时接受***的安排及管理,过春节时***的丈夫支付过原告一万多元工资;2、2019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在2楼生活阳台刮抗泥沙,不慎摔倒在阳台外的板子上,工友看到后给***打电话,***及其丈夫一起过来将原告送到宿舍休息,***给原告购买了药品,在中午时***及其丈夫给原告抹药,证人***中午休息回宿舍时便问***怎么回事,***告知***原告上班受伤的事实;3、原告受伤后休息了两天半后又上了一天班,21号晚上原告疼痛难忍,又给***打电话,***第二天早上送原告去重庆华健友方医院检查,检查后***看到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又以原告系永川人为由认为在永川住院治疗较方便,故开车载原告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系***代为支付;3、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就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其他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4、原告出院后即进行工伤赔偿的法律程序,没有再回工地上班;5、打闹受伤不可能导致如此严重的伤情,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打闹受伤,原告受伤后***购买了跌打药物并让原告在宿舍休息,原告当时不清楚自己受伤的严重程度,故听从***的建议。 被告**:1、因原告系***聘请的工人,被告作为***的工程发包方参与其工人受伤的协调,当时***答应给原告3万元,但未达成协商一致,后***告知原告并非在工地上班受伤,故被告未再协调此事;2、被告所知原告系与工友***打闹受伤,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及时送医而不是时隔3天才去医院。 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微信及短信记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可知,被告从重庆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外墙保温工程,而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直接招用,也没有直接从被告处领取报酬,且证人也未**其与原告由被告直接进行招用及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与财产上的依附性特征,原告与被告股东**要的协商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其进行管理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或者取得过被告的授权,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