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287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
被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
被告:安徽慈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大别山物流园药材市场E04商铺137、139号。
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慈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计32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