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4633号
原告: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欢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
负责人:刘志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超,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新,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园公司)与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李胜利,被告孟庄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超、陶玉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6306.24元整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158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在“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广场景观工程及监理项目(施工标)”公开招标活动中中标,承包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广场景观工程,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场总面积约为13000余平方米,工程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施工期为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3691569.14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合同内工程量增加,因设计原因,经监理单位报批,建设单位同意,原告按照三方签证要求施工,2014年11月10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12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10日原告将合同内工程决算书(3851742.60元)和签证竣工决算(3324082.64元)向被告送达,同时将编报的结算资料报批新郑市审计局进行审计,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99519元整,对工程决算未给予明确答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工程合同订购十二生肖图腾原材料并预交了158000元的预付款,但由于被告设计工程变更取消十二生肖图腾建设,致使原告违约,供货方依照购销合同将预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导致原告损失15800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变更公司名称,公司名称由河南华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改为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也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孟庄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和实际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华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园公司前身)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孟庄镇政府“孟庄镇枣福广场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方清运、绿化、地面、给水、电、景观设计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除社区服务中心楼前广场外的包工包料(含土方清运、地面、道路夯实、两级垫层;地面、道路、台阶、墙体铺贴;绿化、养护、给水、安装;树池、石凳、巨形景观石等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3691569.14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决算价款为准等内容。在专用条款部分,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华洋园林绿化工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2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人员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26日,工程移交给孟庄镇政府,双方签订有《移交书》。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招标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对招标的工程范围有增加部分也有减少部分,并且对于标外的工程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而是以签证的形式对工程范围及原设计进行了变更,但对于签证部分是否完全施工双方仍然存在争议,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河南华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竣工决算孟庄镇政府不予认可。并且因存在标外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审计部门不予审计,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确认不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孟庄镇政府申请工程监理出庭对工程范围进行了说明确认,并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广场建设工程鉴定工程价为4136379.23元,其中合同价为3691569.14元,合同内调整-733281.11元,变更签证1178091.2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
原告提交新密市宏通石雕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孟庄枣福广场工程项目部产品购销合同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原告原预订的12根图腾柱不再使用,向新密市宏通石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8000元,系因孟庄镇政府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该项损失。孟庄镇政府认为,根据双方招标文件,没有该12根图腾柱,现场也没有该12根图腾柱,原告与新密市宏通石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向其支付158000元的违约金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查:1、河南华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孟庄镇政府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951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广场景观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鉴定意见书》、付款凭证、新密市宏通石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证明》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南华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庄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广场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序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河南华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了竣工验收,孟庄镇政府就应当按照施工方施工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造价,涉案工程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广场建设工程鉴定工程价为4136379.23元,河南华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孟庄镇政府应予支付给建园公司,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399519元,下余736860.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没有结算,因此孟庄镇政府应当付款时间为工程移交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孟庄镇政府没有按期付款,势必给建园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建园公司支付利息,建园公司请求按照上述利率标准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园公司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且该鉴定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因此对于建园公司的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园公司主张的因设计变更给其造成的损失158000元,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原设计当中有12根图腾柱的相关证据,且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向新密市宏通石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仅有《证明》不能证实其损失,故对建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36860.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4元,由原告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205元,由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负担1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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