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焦少*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2775号
原告:焦少*,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曾用名刘涛,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6208841L。
法定代表人:李欢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徐庄乡柳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78075858M。
法定代表人:王占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锋,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少*与被告***、***、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园公司)、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祥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李中华,被告仟祥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南建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协商由原告带领工人到仟祥煤业公司做干挂瓷砖工作。因工程需要,应被告要求,原告又进行地面帮工,焊钢架以及架子抛光。截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2600元。后经原告了解,涉案工程系被告河南建园公司从被告仟祥煤业公司承包,被告河南建园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及被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支付劳务费问题,但是被告之间一直相互推诿,不予解决。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河南建园公司均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仟祥煤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属被告河南建园公司聘用人员,被告仟祥煤业公司不直接管理;二、原告和被告仟祥煤业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经济往来和劳务协议及经济合同;三、被告仟祥煤业公司只是和河南建园公司有施工合同,并且已经按照合同支付相关款项;四、原告起诉书支付劳务费用,河南建园公司有直接责任,原因是***和***未及时把工资发放到位;五、被告仟祥煤业公司已积极主动帮助原告协调此事,多次与***和***联系,但二人声称已经支付到位,不和被告仟祥煤业公司见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的《施工合同》,因被告仟祥煤业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被告***、***、被告河南建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仟祥煤业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被告仟祥煤业公司与被告河南建园公司签订《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仟祥煤业公司将其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建园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登封市仟祥煤业公司;工程内容:1.干挂墙砖;2.干挂铝塑板;3.铺地板砖;4.顶部喷漆;5.电路改造。工期为:30天(因其他原告延期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仟祥煤业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河南建园公司支付工程款419756.61元。被告河南建园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8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协商由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仟祥煤业公司做干挂瓷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工程需要,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进行了地面帮工,焊钢架以及架子抛光等工作。工作结束后,2018年10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共计696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39600元未予支付,另外,尚欠原告帮工工资3000元未付,共计欠原告42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后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河南建园公司向被告仟祥煤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工程付款事宜,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河南建园公司承担,与仟祥煤业公司无关。该委托的有效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2018年10月23日,被告仟祥煤业公司以被告河南建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任务,严重违约为由,向被告河南建园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被告***代表被告河南建园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也可以证明其尚欠原告劳务费426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42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劳务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拖欠的劳务费约定有利息,但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酌定自被告***出具证明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河南建园公司、仟祥煤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42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告河南建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河南建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未到庭举证其已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且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自认与***的账未结算完毕,故被告河南建园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而被告仟祥煤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向被告河南建园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仟祥煤业公司尚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仟祥煤业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少*支付劳务费4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建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冯书敏
人民陪审员  段彩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