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蓉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蓉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蓉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1幢1单元23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玄,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布,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蓉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诚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蓉诚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蓉诚兴业公司垫付的人才费及中介费合计29.5万元,从2019年1月30日起以欠款2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蓉诚兴业公司与**是委托关系,蓉诚兴业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的指示代**支付给人才的费用,该费用本应当由**支付,结算单和微信聊天记录、账户明细能够相互佐证,**完全认可蓉诚兴业公司已经垫付费用和完成委托事务的事实;2.一审程序明显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平,刘平是该委托事务的参与和实际执行人员,更是责任承担方;3.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事务并不违法,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政许可法》第80条的规定不是强制性效力规定,而是管理性的规定,况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挂证挂靠行为或者出租出借行为;4.委托合同约定是由蓉诚兴业公司为**引荐人才,蓉诚兴业公司代**支付于蓉诚兴业公司引荐的人才的费用,**具体将各人才如何使用是**追求的委托结果,其法律责任和后果应该是委托人方的**承担,而不是蓉诚兴业公司承担;5.本案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无效本就严重错误,而且在对于判决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处理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蓉诚兴业公司垫支的费用和引荐费用是实际直接的损失,该费用本该由**支付,蓉诚兴业公司只是代为垫支。

**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蓉诚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无效的合同行为,蓉诚兴业公司主张的中介费用实质是建造师挂靠费用,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本案**的主体错误,**从未以个人名义单独与蓉诚兴业公司建立委托关系,本案系成都三合鼎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蓉诚兴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产生。

蓉诚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蓉诚兴业公司垫付的人才费及中介费合计295000元;2.**从2019年1月30日起以欠付2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蓉诚兴业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与**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证书,甲方支付乙方人才费用以及中介费用,合计人民币53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证件时全款支付。支付定金135000元,余款395000元5日内支付。所有费用甲方直接支付于乙方,由乙方代支付于乙方引荐的人才。乙方提供的证书使用范围在甲方资质升级、年检审核。其中甲出现任何工程问题,乙方以及乙方提供的人才不承担甲方任何风险。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协议。如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甲方应提前10日出具乙方解聘证明、注册资料等有关转注册证明,方便乙方办理转注的手续,并返还乙方留存在甲方处的所有证明文件。由于甲方原因发生乙方注册证吊销,甲方赔偿乙方伍万圆。注册证丢失,甲方负责为乙方补办;不耽误乙方正常注册,否则甲方须继续支付乙方聘用工资到证书发下来为止。甲方拒绝支付或未经乙方同意无故延迟支付的,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总金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起止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截止。因甲方一直未给乙方转完款项,故签订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甲方支付完所欠乙方的所有款项,若到期甲方未支付完乙方所有款项则在收款人乙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

2018年12月30日,**向蓉诚兴业公司出具《建造师结算单》,内容为:蓉诚兴业公司向**提供价值530000元的建造师,已支付135000元,剩余395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蓉诚兴业公司法人账户。**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微信号为×××59,蓉诚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梅微信号为×××25,双方通过微信聊天,**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对所欠建造师费用395000元进行了确认。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2019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蓉诚兴业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其实质就是蓉诚兴业公司向**提供建造师的资质证书,**利用其提供资质证书用于资质升级或年检审核,其双方行为已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挂证”明文规定。蓉诚兴业公司、**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为规避建筑主管部门的监管,以有偿使用方式签订的有偿使用证书协议,进行挂职执业,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蓉诚兴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其蓉诚兴业公司请求**支付垫付的人才费及中介费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蓉诚兴业公司因此要求**支付垫付的人才费及中介费2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驳回蓉诚兴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8元,由蓉诚兴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蓉诚兴业公司提交了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拟证明上述三笔款项即**一审提及的原公司股东刘平支付的部分款项,通过总合同金额减去上述转款即为由**出具欠条的金额,**未实际支付上述三笔款项,能反映刘平不但是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参与了本次委托合同,知晓相应的委托事务,双方不但签订了《委托合同》,也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本案在一审中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平,导致对于付款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主体出现遗漏和错误,程序错误导致无法查明实情,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对于蓉诚兴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其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蓉诚兴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蓉诚兴业公司提出刘平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反言原则。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于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委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筑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准入及从业资格均有严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本案中,《委托合同》约定,“乙方(蓉诚兴业公司)向甲方(**)提供证书,甲方支付乙方人才费用以及中介费用”“乙方提供的证书使用范围在甲方资质升级、年检审核”“甲方出现任何工程问题,乙方以及乙方提供的人才不承担甲方任何风险”。同时,**与蓉诚兴业公司于二审中均陈述蓉诚兴业公司提供的人才并未与**指定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实质的劳动关系。据此,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系**向蓉诚兴业公司支付人才费和中介费,委托蓉诚兴业公司提供建造师相关资格证书,用于提升**指定公司的资质或通过年检审核。上述证件的持有人仅需提供证件而无需提供劳务即可收到蓉诚兴业公司代为支付的报酬。故该《委托合同》的本质系合同双方通过出租建造师相关证件获取不当利益,该委托事项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规定,客观上使得建筑公司的实际作业能力与获得的资质等级不相匹配,扰乱建筑市场管理秩序,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蓉诚兴业公司无权依据该无效的合同要求支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就蓉诚兴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平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与蓉诚兴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受刘平委托而签订合同,或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刘平并已得到蓉诚兴业公司同意,仅凭刘平向蓉诚兴业公司转账,并不能说明刘平系案涉合同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同时蓉诚兴业公司该上诉主张与其一审主张相矛盾,有违诉讼诚信。故蓉诚兴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蓉诚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四川蓉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