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1837号
原告:四川蓉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铁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玄,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布,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蓉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诚兴业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11月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诚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铁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诚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人才费及中介费合计295000元;2、被告无故拖延付款属于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请被告从2019年1月30日起以欠付2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推荐人才,合同总金额为53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了定金135000元,原告按时完成委托合同事务后,被告在2018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剩余395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在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每次付款50000元,两次合计100000元,余款295000元拖延至今。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承诺付款但一直未履行,故产生此纠纷。原告认为,依据被告的委托,原告尽职尽责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不但付出了心血还代付了极大成本,原告为被告垫支了人才费用,并全面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
原告蓉诚兴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建造师结算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委托合同》所约定内容履行完自身义务,被告确认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395000元的事实;3、《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30000元,前期支付定金135000元,余款395000元,在5日之内支付的客观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不但按照结算单所载明的相关欠款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并且是在被告2019年1月21日成都三合鼎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注销之后,被告本人再次以该形式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5、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委托关系。被告与刘平于2016年成立的三合公司由刘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各占50%的股份。本案系三合公司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产生,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前期费用也是由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以其名下的账户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被告作为自然人,无任何资质,根本无法就该业务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建立委托关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人才及中介费用,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本案纠纷系三合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代表三合公司向原告进行结算。2019年1月2日,三合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刘平申请注销,此后就该结算费用一事,公司股东刘平以结算内容不清、结算费用过高为由,不认可该结算单,被告为此从个人名下支出100000元费用支付原告,并多次与股东刘平进行协商均无果。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是其作为三合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履行责任的行为,无论三合公司盈亏如何,该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一人承担。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人才及中介费用,实质上是建造师挂靠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从无效的民事行为获取违法出借资质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本案中,原告将建造师证书用于其他公司资质升级、年检审核并收取相关费用,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实质上是原告将其建造师证书出租给三合公司所指定的公司使用,三合公司据此代为向原告支付证书租赁费。三合公司与原告这种为各取所需而实施的租赁建造师证书的行为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三合公司与原告关于出借、租赁建造师的约定无效,原告基于该无效约定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提供了工商档案信息、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本案是被告与刘平于2016年成立三合公司,本案系原告与三合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证书,甲方支付乙方人才费用以及中介费用,合计人民币53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证件时全款支付。支付定金135000元,余款395000元5日内支付。所有费用甲方直接支付于乙方,由乙方代支付于乙方引荐的人才。乙方提供的证书使用范围在甲方资质升级、年检审核。其中甲出现任何工程问题,乙方以及乙方提供的人才不承担甲方任何风险。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协议。如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甲方应提前10日出具乙方解聘证明、注册资料等有关转注册证明,方便乙方办理转注的手续,并返还乙方留存在甲方处的所有证明文件。由于甲方原因发生乙方注册证吊销,甲方赔偿乙方伍万圆。注册证丢失,甲方负责为乙方补办;不耽误乙方正常注册,否则甲方须继续支付乙方聘用工资到证书发下来为止。甲方拒绝支付或未经乙方同意无故延迟支付的,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总金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起止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截止。因甲方一直未给乙方转完款项,故签订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甲方支付完所欠乙方的所有款项,若到期甲方未支付完乙方所有款项则在收款人乙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
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造师结算单》,内容为:蓉诚兴业公司向**提供价值530000元的建造师,已支付135000元,剩余395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蓉诚兴业公司法人账户。**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微信号为×××59,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铁梅微信号为×××25,双方通过微信聊天,**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对所欠建造师费用395000元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2019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建造师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其实质就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建造师的资质证书,被告利用其提供资质证书用于资质升级或年检审核,其双方行为已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挂证”明文规定。原、被告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为规避建筑主管部门的监管,以有偿使用方式签订的有偿使用证书协议,进行挂职执业,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人才费及中介费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人才费及中介费2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蓉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四川蓉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琦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邢鹏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
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
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