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98号J7栋2层2215。 法定代表人:赵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职,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南公司)、上诉人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公司)、上诉人赵职与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繁华公司赔偿京南公司经济损失2665000元。2.请求判令繁华公司、赵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京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损失不足以弥补繁华公司、赵职因违约给京南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因此请求在一审判决支持的1365000元经济损失基础上,将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再增加1300000元,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繁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京南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具体理由同繁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赵职辩称:请求驳回京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赵职上诉理由。 ***述称,请求驳回京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繁华公司、赵职的意见。 繁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判决内容,改判确认京南公司与繁华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改判驳回京南公司要求繁华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繁华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涉案货物转售的行为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通过以下事实及证据可证实双方所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之前;(1)繁华公司在收到京南公司30%预付款419055元后,即向京南公司按照全额货款1396850元开具2020年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京南公司可直接抵扣2020年度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合计约485000元。如繁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同意京南公司跨年完成提货付款,意味着繁华公司在仅收到30%预付款419055元的情况下,即已在2020年度进行全额纳税申报,这根本不符合常理。(2)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第1条第2**约定:“本合同项下产品为卖方应**公司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再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可得知,无论是繁华公司、还是京南公司均知晓涉案货物是提供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使用的,**公司又系京南公司在《***乡大学城无线网络及监控管理全覆盖一期项目(信息基础设施)项目合同》的甲方。因此可得知,繁华公司向京南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一定早于或等于京南公司向**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再看**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京南公司发出的《限期履行合同告知函》载明:“2020年7月10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乡大学城无线网络及监控管理全覆盖一期项目(信息基础设施)项目合同》,我司为甲方,贵司为乙方,合同中第6.1条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统上线并通过最终用户验收,经过和最终用户沟通及确认,现......”,可见,京南公司向**公司交付货物并完成系统上线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之前,这与最初缔结涉案《货物买卖合同》时所一致达成的交付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完全一致。综上,繁华公司认为,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可证实双方所约定的提货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之前。2.退一步讲,即使不能通过上述事实及证据证实繁华公司与京南公司所约定的交付时间系2020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签署的书面《货物买卖合同》关于交付时间的约定也属于重要履行期限条款约定不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规定;《货物买卖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约定“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与买方沟通后,按照买方通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交货,不允许分批发货”,买方通知的时间决定卖方何时交付货物,可见按照签署的书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所约定的交货时间是不明确的、不可预见的,这属于履行期限条款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述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不明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段期间即为合理期限,应当在合同缔结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履行。合理期限作为不确定概念,应当综合合同种类、标的物性质、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等判断。本案中,繁华公司与京南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截止到2021年4月7日繁华公司发出《解约函》,中间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繁华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发送两份书面《提货通知函》的方式催促京南公司尽快完成提货付款,但京南公司迟迟不予明确答复,即使繁华公司通过《提货通知函》向京南公司告知其逾期提货付款会使公司资金链断裂进而导致公司不得不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即使繁华公司在《提货通知函》明确告知如再次拖延公司将清理货物用于偿还债务,京南公司回复仍然是“尚不具备收货条件,要求暂缓供货,待协商供货时间”,且未就提货付款的时间给出明确答复,其对合同继续履行明显缺乏充分的积极性与诚意。另案涉标的物为“华为无线路由器-5GCPEWin”,众所周知,电子产品具有更新迭代快、产品贬值速度快、容易被同类型产品替代、长时间闲置会提高损耗率等特殊性质,加上当时美国政府对华为技术公司制裁背景,华为无线路由器-5GCPEWin属于即将被市场淘汰和被替代的电子产品,其价格大多呈下降趋势,并不是一审法院所理解的“结合当时美国政府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制裁的背景,涉案产品因芯片紧缺导致生产受限,价格应当是上涨趋势”这一规律,况且京南公司在仅支付30%预付款的情况下即要求繁华公司为其留存高达139万货物,并长达5个多月不提货,恶意占用繁华公司资金流,给繁华公司带来极大的资金风险和存货风险。综上,京南公司明知道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但仍消极处理,繁华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货物买卖合同》,《解约函》于2021年4月14日送达至京南公司,因此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二、繁华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货物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其无须向京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即使繁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过高,恳请予以降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关于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而不是因此获利。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不是非违约方;2.预见的标准是客观的理性人标准,是一个正常勤勉的人处在违约方的位置所能合理预见到的;3.预见的时点是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对于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其就不可能实现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通过可预见性限制赔偿数额,以此为基础评估风险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4.预见的内容是损失的类型或者种类,无需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繁华公司于2020年7月成立,是一家注册资本30万元的个人独资公司,规模小、资金流动性差,2020年11月24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繁华公司对公账户仅有余额391065元、负债138万元,且繁华公司在京南公司仅支付30%预付款的情况下即向京南公司按照全额货款开具2020年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合同订立时涉案标的物的市场平均利润远低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经济损失,繁华公司不可能预见到违约可能赔偿高达139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判定繁华公司向京南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三、京南公司对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繁华公司即已向京南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积极履行交付义务,而京南公司对履行合同所表现的却是消极、懈怠,以至于繁华公司被迫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需要注意,京南公司是一家具有系统集成类业务资质的企业,清楚系统集成类业务最关键和核心的就是“如何操控现金流”。纵观整个交易链条,京南公司在支付30%预付款419055元的情况下,繁华公司即预开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京南公司利用该发票直接抵扣2020年度税款约48.5万元(其中13%增值税160699.5元、附加税16069.95元(增值税的10%)、企业所得税309037.63元(合同金额1396850-票面增值税160699.5)*25%),即京南公司可减少2020年度税款约48.5万,且其已从自己的销售业务中收到甲方单位相当金额的预付款。相反,繁华公司预开发票之时即已承担全额税款,并已向自己的供应商支付全额采购款,而其收取70%货款的时间取决于交货时间,交货时间又取决于京南公司的通知时间,而对于京南公司,本就没有任何资金压力和存货压力。因此,整个交易的实际垫资方实为繁华公司,其地位处于最劣势,京南公司正是利用自身交易优势地位成功化解了其作为系统集成商在交易环节的资金流问题,其长期不提货对其自身本就没有任何不利影响,相反,繁华公司的资金流却被京南公司长期占用,京南公司恶意长期不提货付款,没有诚信、不认真履行合同、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对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存在明显重大过错。 赵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京南公司要求赵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职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繁华公司与京南公司,京南公司的30%预付款也是支付到繁华公司的对公账户,繁华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二、赵职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繁华公司自2020年7月成立,其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公司每笔资金的收入、汇出均有明确依据,赵职在一审中提交公司账务明细清单(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2年2月15日止)、公司银行存款明细账(自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止)、资产负债月报表(自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止)、季度利润表(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止)、《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账务明细清单及对应凭证、现金明细账(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个人纳税证明等,用于证明赵职与繁华公司的资产相独立。繁华公司所有对外采购及销售均通过繁华公司对公账户完成,赵职作为公司股东,也是公司员工,仅领取正常劳动报酬,报销部分亦有正式发票,且全部已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报税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现金支取部分亦有现金支取明细账予以佐证。 针对繁华公司和赵职的上诉,京南公司辩称,繁华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将货物转出的行为属于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货物买卖合同》底条明确约定按照买方的时间交货,交货时间为京南公司确定。繁华公司应按照其与京南公司的约定交货。繁华公司的违约的行为以及给京南公司的损失远不止这些。赵职应该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繁华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涉案货物转售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货物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按照京南公司通知的时间,并非繁华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31日之前。《货物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与买方沟通后,按照买方通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交货,不允许分批发货”。即,《货物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按照京南公司通知的时间,并非繁华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到“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京南公司通知的时间交货系本案双方的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充分尊重。1.繁华公司全额开票后,京南公司进行全额纳税申报符合商业惯例,无法据此推测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之前,此情况与交货时间无关,其仅为繁华公司主观臆断。相反,京南公司全额纳税申报的行为可以说明京南公司具有按约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2.合同具有相对性,京南公司与繁华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理,京南公司与其甲方**公司之间关于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的约定仅对京南公司及**公司具有约束力。繁华公司不能根据京南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推测涉案货物交付时间。另,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还在继续,很多工程因此进度缓慢,不能按时交付实属常事,实际上,京南公司也未按照其与**公司的约定完成交付,此情况下,京南公司有权按照其工程进度安排涉案货物的提货时间。(二)《货物买卖合同》不存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如上所述,《货物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按照京南公司通知的时间,此约定不存在任何歧义。《货物买卖合同》于2020年11月24日签署,距离京南公司要求繁华公司于2021年08月30日前发货(2021年07月28日京南公司向繁华公司发布《催货函》)仅9个月左右的时间,京南公司认为此为合理的交货期间。另,《货物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产品均为卖方应**公司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就该合同内容来看,繁华公司于《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完全知道涉案货物的交付需要根据**公司的项目进展情况由京南公司安排时间提货,对于交货时间可能会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进行完全可以预知。本案***作为繁华公司的对外联络人对于**公司项目进展情况更是极为熟悉。所以,《货物买卖合同》不存在交货时间约定不明,京南公司不存在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繁华公司就《货物买卖合同》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无权主动解除合同,繁华公司其将涉案货物转售的行为更是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就《货物买卖合同》繁华公司不存在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低于繁华公司违约给京南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上文所述,《货物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不存在繁华公司所述的交付时间约定不明,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京南公司明确回函“请贵公司暂缓供货,等待我公司与贵公司协商供货时间”的情况下,繁华公司无权解除《货物买卖合同》,繁华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售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涉案货物系京南公司用于**公司项目的专用产品,繁华公司将涉案货品转售后同型号货品已无法购得,京南公司一方面需向**公司承担不能交付同型号产品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因芯片价格上涨,京南公司需以高价购买更高规格的路由器产品以完成项目交付,繁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京南公司造成的损失达500多万,一审判决认定京南公司经济损失为1365000元并不过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繁华公司违约给京南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关于繁华公司违约给京南公司造成的损失,京南公司请求法院采纳上诉请求。三、京南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针对繁华公司发送的催货函,京南公司已经进行积极回应(请贵公司暂缓供货,等待我公司与贵公司协商供货时间),并未明确不再购买涉案货品,但繁华公司不顾京南公司回应反而将案涉货品以低价转卖予第三方,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关于繁华公司反复强调的抵税问题,京南公司认为收到发票后,用于抵扣税款符合商业习惯,该情况与京南公司违约交货事实并无必然关联,另京南公司亦同意承担繁华公司的税费损失,繁华公司不能据此主张京南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四、赵职应对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计报告无法证明繁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赵职的财产。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根据繁华公司在二审开庭期间(2023年3月2日)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赵职与北京和智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其明确证明目的之一为证明2021年12月22日赵职先行向北京和智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2020年度审计费1500元、支付2021年度审计费1500元。且北京和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北京和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时间为2022年3月2日。可见,繁华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在涉诉后股东赵职临时委托审计机构出具。2.繁华公司在涉诉后股东赵职临时委托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恰恰证明繁华公司并无规范的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财务行为随意性。3.繁华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未对繁华公司与赵职之间财产独立性问题发表意见。因此,上述审计报告无法证明繁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赵职的财产。(二)关于繁华公司提供的明细账。该明细账第三页和第四页显示,繁华公司提取的如下三次备用金,但均未提供原始记账凭证也并未进行合理说明,繁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等交易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公允性:(1)2021年04月14日提取备用金7500元;(2)2021年09月30日,提取备用金10000元;(3)2021年12月07日,提取备用金10000元。(三)关于繁华公司提供的账务明细清单。1.繁华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1日,其注册资本为30万元。根据繁华公司提供的账务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20年8月24日,繁华公司的资金余额为9190元;截至2020年9月22日,繁华公司资金余额为1532072.72元(此时,繁华公司的资金主要来自于赵职支付的10万元及其丈夫***支付的138万元,详见如下账务明细清单第1/2条)。但在2020年9月25日,繁华公司随即向四川***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602500元,而在支付完该笔款项后,繁华公司的资金余额即骤降至33572.72元。可见,繁华公司并无充足的运营资金,其在进行业务过程中遇有资金不足的问题时,系通过向赵职和其丈夫***的拆借而获得运营资金。这恰恰证明,繁华公司作为新成立的公司,其财产根本无法独立于赵职的财产,否则其根本无法维持继续经营,更不可能完成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的交易和支出。2.应由繁华公司收取的至少两笔的货款(如下账务明细清单第3和第12条)由***代为收取,可见,繁华公司存在混用股东关联方账户的情况。3.如下账务明细清单第5/6/7/8/9/21条提及的费用,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等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且均未提供合理的说明、未提供相应发票和采购合同、相应的原始记账凭证和实物资产情况,繁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等交易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公允性。4.如下账务明细清单第9/10/11/13/14/20条提及的报销等费用,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等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均未提供合理的说明,未提供相应发票,且不符合商业惯例,繁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等交易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公允性。5.繁华公司工资支付时间、金额等存在极大随意性,可见繁华公司股东赵职在随意控制工资发放金额及时间,繁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等交易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公允性。 ******见:同意繁华公司和赵职的上诉意见。1.双方约定的时间是2022年12月31日之前交货,但是京南公司并没有按照该时间执行,京南公司也一直不合作,一直不提货。因此主要的损失就因京南公司不提货导致的。2.京南公司在补救过程中一直保持消极态度,导致不能履约和自身的损失。 京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京南公司与繁华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于2022年3月7日解除;2.请求判令繁华公司、赵职赔偿京南公司因繁华公司未履行合同违约而使京南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共5103150元;3.请求判令繁华公司、赵职退还京南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419055元,并偿还使用预付款419055元至今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4.请求判令繁华公司、赵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繁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确认《货物买卖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二、请求判令京南公司向繁华公司退还发票。三、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费用由京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4日,京南公司(买方)与繁华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1.买方向卖方订购总金额1396850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陆仟捌佰伍拾)的如下产品(详见附件产品清单)。2.本合同项下产品均为卖方应**公司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二、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完成1个工作日内,卖方向买方开具1396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买方向卖方支付30%预付款419055元后,卖方将发票原件提供给买方。卖方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完成现场验货后,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货款977795元。三、交货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由卖方或卖方委托的第三方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四、交货时间: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与买方沟通后,按照买方通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交货,不允许分批发货。注:上述货物的风险责任自买方接收货物之日起转移至买方承担。”该合同附随产品清单载明:“品牌及商品名称华为无线路由器,规格型号H312-371,产品名称5GCPEWin,数量650套,单价2149元,余额1396850元。”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25日,京南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繁华公司汇款419055元,繁华公司向京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发票号码No.21986734-21986740、No.10481991-10481996,价税合计139685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繁华公司通过微信及电话等方式联系京南公司,要求京南公司进行提货付款。其后,繁华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及3月29日向京南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要求京南公司提货付款。京南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回函称尚不具备收货条件,要求暂缓供货,待协商供货时间。 2021年4月7日,繁华公司向京南公司发出《解约函》,告知解除与京南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京南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解约函》并于同日发出《解约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繁华公司暂缓供货,等待双方协商供货时间。 为证明涉案货物的出售情况,繁华公司提交了三份销售合同,繁华公司与济南力富迪欧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繁华公司出售规格型号为H312-371华为无线路由器30台,单价2450元,价款(含税)73500元;繁华公司与济南臻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繁华公司出售规格型号为H312-371华为无线路由器352台,单价1800元,价款(含税)633600元;繁华公司与山东臻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繁华公司出售规格型号为H312-371华为无线路由器300台,单价1800元,价款(含税)540000元。繁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合同时以防止泄露交易对手方的信息为由将购买方的联系方式进行遮掩。 2021年7月28日、7月29日及9月9日,京南公司多次向繁华公司发送《催货函》,要求繁华公司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涉案货物。繁华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日及9月10发送《交付沟通函》,告知京南公司已无法交付涉案货物,提出使用同类产品代替原合同中的标的货物。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6月,京南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乡大学城无线网络及监控管理全覆盖一期项目(信息基础设施)项目合同》及附件《信息基础设施服务分项报价明细表》,约定京南公司向**公司提供***乡大学城无线网络及监控管理全覆盖一期项目-信息基础设施部分工程实施及五年售后等服务。涉案华为无线路由器5GCPE为上述项目专用产品。2021年10月13日,**公司向京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京南公司尽快完成5G-WIFI系统交付工作。2022年7月5日,**公司向京南公司发送《限期履行合同告知函》,要求京南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前完成系统上线并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否则将解除与京南公司签订的合同。 对于京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京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2022年4月21日京东网华为5GCPEPro2价格为9788元,证明涉案产品目前价格远高于合同订购价格,给京南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繁华公司称京南公司公证书中的货物于涉案货物并非同款型号,不能作为参考依据。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同型号产品因芯片问题现已停产,市场上已经无法批量购买。繁华公司称可以用其他品牌同类型产品进行替换,对此京南公司以**公司不同意使用其他品牌进行替换,亦不会以此前签订的合同价格予以付款为由,不同意繁华公司的主张。 对于繁华公司与赵职之间的关系,经查繁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赵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繁华公司对外联络人,与赵职系夫妻关系。赵职提供了繁华公司2020年度及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公司账务明细清单及对应凭证、公司明细账、资产负债月报表、季度利润表、赵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人纳税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证明繁华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赵职个人账目与公司账目相分离,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根据繁华公司提交账务明细清单及对应凭证、公司明细账、赵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繁华公司的采买费、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多经赵职个人账户进行支付。繁华公司通过银行取现提取备用金的行为,没有相关记账凭证对钱款去向作出说明。另,北京和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繁华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报告出具时间分别为2021年12月10日及2022年3月2日,繁华公司提供的公司交易流水明细中,没有显示在上述2020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出具日期前后,繁华公司与北京和智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审计费用的交易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京南公司与繁华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繁华公司口头催促京南公司提货未果后,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及3月29日向京南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要求京南公司提货付款。京南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回函称尚不具备收货条件,要求暂缓供货,待协商供货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繁华公司收到京南公司预付款,与京南公司沟通后,按照京南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交货,不允许分批发货。《货物买卖合同》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至2021年4月1日时间不到5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京南公司按照约定要求繁华公司的暂缓供货的行为没有达到滥用民事权利的程度。对于繁华公司主张交付时间条款约定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京南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解约函》并于同日发出《解约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繁华公司暂缓供货,等待双方协商供货时间。繁华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将涉案货物快速转售给其他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涉案产品2020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时单价为每台21**元,2021年1月26日出售价格为每台24**元,2021年4月15日出售价格为每台18**元。根据双方及***的陈述,结合当时美国政府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制裁的背景,涉案产品因芯片紧缺导致生产受限,价格应当是上涨趋势。繁华公司将涉案货物以低于双方所签合同单价每台3**元、低于总价226850元售出的行为不合常理。***作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前员工,对繁华公司转售涉案货物后,京南公司很难从市场上再取得**公司指定的专用产品(涉案产品)应当是明知的。从整个买卖合同沟通、洽商、订立过程看,***实际代表繁华公司参与此次交易,因此繁华公司对转售货物的后果也应当是明知的。综上所述,繁华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京南公司发送解约函,但繁华公司并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繁华公司主张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货物买卖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货物为该合同项下专用产品,繁华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售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对京南公司请求解除其与繁华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2022年3月7日。合同解除后,繁华公司应当返还京南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19055元,故一审法院对京南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对于京南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繁华公司一直同意退还该款项,因纠纷未能解决没有退款,对于京南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本案中繁华公司并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涉案货物转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京南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赵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查繁华公司系赵职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科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赵职提交了公司账务明细清单及对应凭证、公司明细账、赵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显示繁华公司的采买费、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多经赵职个人账户进行支付。赵职提交了繁华公司2020年度至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2020年度及2021年度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状况,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繁华公司与赵职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赵职的证明目的。公司通过股东账户进行日常交易,且有现金支取未予说明,赵职应当对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繁华公司提出反诉诉请京南退还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在《货物买卖合同》已经确认解除的情况下,繁华公司退还京南公司支付的款项,则京南公司理应退还繁华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繁华公司关于京南公司应向其退还案涉13张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于2022年3月7日解除。二、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19055元。三、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65000元。四、赵职对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向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发票号为No.21986734-21986740、No.10481991-10481996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六、驳回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繁华公司提交证据:京南公司的资质资格详情,证明京南公司是一家具有系统集成类业务资质的企业。很清楚系统集成类业务,最关键核心的是如何操控现金流。纵观我们整个交易,实际垫资方是繁华公司,其地位处于劣势。京南公司就是利用自身交易有失地位,成功化解了其作为系统集成商在交易环节的资金流问题。京南公司长期不提货,对其自身本就没有任何不利影响。相反繁华公司的资金流却被京南公司长期占用。京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职、***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赵职提交证据一:赵职与北京和智会记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5页,证明赵职现行向会记师事务所支付2020年度审计费1500元,支付2021年度审计费1500元。赵职作为公司员工向会记师事务所发送繁华公司的开票信息,因会记师事务所的单方原因,审计费发票迟迟未开具。证据二:北京和智会记师事务所出具的两张发票,证明会记师事务所于2022年11月3日向繁华公司开具审计费的发票。证据三:记账凭证(凭证号记-4(1-1))和账目明细清单,以证明赵职有3千元审计费向繁华公司申请报销,繁华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向报销支付审计费3千元。证据四:现金明细账(2022年),证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公司提取现金后资金使用情况,截止日2022年12月31日,现金余额为1801.24元。证据五:记账凭证(记-9(1-1)),证明2022年第7-12期现金明细账中赵职报销费用1345.24元的全部科目。赵职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独立的,不存在财产混同。京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繁华公司、***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繁华公司是否违约及如认定违约赔偿损失如何认定;2.赵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繁华公司收到京南公司预付款,与京南公司沟通后,按照京南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交货,不允许分批发货。上述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繁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在近五个月的时间内,反复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及发函的方式,要求京南公司提货,并明确表示资金困难、不提货将解除合同,双方可以退还预付款、退还发票。京南公司虽回函称尚不具备收货条件,要求暂缓供货,待协商供货时间,但京南公司并没有采取其他如提高付款金额、提供保证金等措施来保证交易的继续。在合同签订后将近五个月的时间里,京南公司一直没有提货,也不能确定具体的提货时间,超过了双方的预期,在此情况下,繁华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2021年4月7日,繁华公司向京南公司发出《解约函》,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解约函》送达给京南公司后,京南公司虽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但未提起诉讼加以确认,故应视为2021年4月14日双方的合同解除。繁华公司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京南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繁华公司退还京南公司预付款及京南公司退还繁华公司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查明的事实,繁华公司存在着以个人帐户收取公司货款及以个人帐户对外付款的情形,且繁华公司存在多次提取现金的现象,虽然赵职表示提取现金是支付工资,但这与之前繁华公司以公司帐户通过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不同,且没有具体的凭证来证明现金用途,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繁华公司与赵职财产相互独立,赵职应当对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京南公司、赵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五项;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确认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 赵职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向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赵职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456元,由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27元,由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8686元,由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2元,由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43元,由赵职负担4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