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7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98号J7栋2层2215。 法定代表人:赵职,经理。 被告:赵职,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公司)、赵职、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京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反诉原告)繁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京南公司与繁华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于2022年3月7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方因被告未履行合同违约而使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共510315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我方已经支付的预付款419055元,并偿还使用我司预付款419055元至今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4日,京南公司与繁华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京南公司向繁华公司订购650套华为无线路由器5GCPEWin,规格型号:H312-371(简称:路由器),路由器单价为2149元/套、总价为1396850元。京南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被告预付款419055元,后由于暂时不具备收货条件,京南公司依据《货物买卖合同》第四项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及时向繁华公司发出《回函》告知繁华公司暂缓供货,等候双方协商后续供货时间。在阻碍京南公司收货的不利条件消除后,京南公司立即向繁华公司发出《催货函》请求被告及时安排发货。但是,繁华公司以生产商华为公司已停止接单无法交付为由,拒绝向京南公司交付约定的路由器,繁华公司持续未交付路由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繁华公司违约,导致京南公司经济损失5103150元。同时,因其违约且明示不再履约,应退还京南公司预付款4190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繁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职作为繁华公司的唯一股东与繁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与人员的混同,且对于繁华公司不履行交付义务存在直接的过错,故赵职应与繁华公司共同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繁华公司辩称,一、关于交货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民法典》第511条处理。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第四条关于交货时间约定“卖方按照买方通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交货,不允许分批发货”,可见交货时间是一个不明确、不可预见的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应适用于《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之规定,即繁华公司在给京南公司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有权随时请求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二、京南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繁华公司有权解除《货物买卖合同》,京南公司诉请要求繁华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及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京南公司利用交货时间不明确条款,拖延数月拒不提货,这实质上是将京南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绑定在其与第三方的另一合同关系之中,其将已方的商业风险通过“交货时间不明确条款”转嫁给繁华公司,从而加重了繁华公司的责任、排除了繁华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因京南公司迟延履行提货付款的主要债务,经繁华公司多次电话、微信、发送两次书面《提货通知函》催告后(距离签署《货物买卖合同》已过去130天),京南公司仍拒不履行提货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足够表明其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繁华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货物买卖合同》,繁华公司将《解约函》于2021年4月14日送达至京南公司,因此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京南公司无权主张经济损失及资金占用费。综上,希望法院可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赵职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繁华公司与京南公司,京南的30%预付款也是支付到繁华公司的对公账户,繁华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二、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繁华公司自2020年7月成立,其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包括银行存款明细账、资产负债月报表、季度利润报表、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通过繁华公司的账务明细清单、银行存款明细账可以看出,公司每笔资金的收入、汇出均有明确依据,赵职作为繁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个人账目与公司账目相分离、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京南公司要求赵职同繁华公司一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京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繁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确认《货物买卖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发票。三、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96850元,其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96850元;合同预付款为订购总金额的30%(即419055元);卖方在收到买方预付款后,与卖方沟通后,按照买方通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交货,不允许分批发货”。上述合同签订,被反诉人支付30%预付款(即419055元),反诉人向其开具发票。后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9日,反诉人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提货通知函催促被反诉人提货付款,但被反诉人始终拒绝提货,这已严重超出正常的提货时间,且被反诉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导致反诉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奈之下,反诉人于2021年4月7日发出《解约函》,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被反诉人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解约函》,因此《货物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京南公司对于繁华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我方同意解除《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第一次开庭当天,即2020年3月7日。解除的原因是由于繁华公司根本违约造成的。对于退还发票的请求,该发票已入账,如果能退我们可以退还,通过与税务专员沟通,实际可能操作不了,如果退不了发票,我们同意反诉原告的税款损失,经计算不含税总价为1236150.44元,含税总价为1396850元,反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反诉人承担。 ***述称,2020年6月之前我在华为工作,负责相关产品拓展,在有些项目的拓展过程中做技术支持,后期的交易流程都不参与。2020年6月我从华为离职之后,7月繁华公司成立,在11月的时候我们跟原告签订了合同,我们当时是电话沟通的是12月产品就可以交付,我们就同意了。基于沟通的交付时间,我们按照原告要求百分之百开具了发票。我们提交的合同都是百分百预付款,一个月之内交付货物。后来开始沟通交货的事情,到了12月底之前一直都没有交付。后来电话沟通是在年底之前交付,再后来年底也没有交付。之后我又跟原告联系,打了20多通电话,原告已经拒绝沟通了,从电话沟通记录可以看出来,原告没有现金去购买货物,导致了履约本身的困难。原告说原告的甲方没有给钱,所以原告不给我的钱,作为合同相对方来说这个不能作为拒收我的货物的条件。因为原告不收货,我们向其发送书面的收货函,原告一直拒绝收货,为了公司运转,我们给原告留下了3周的时间去提货,我们后来发了解约函,但是原告没有跟我们沟通这个事情。因为我们是做批量产品批发的,从跟原告签订合同到原告给我们发函,已经有很长时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这个占用已经超过了我们的毛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京南公司(买方)与繁华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1.买方向卖方订购总金额1396850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陆仟捌佰伍拾)的如下产品(详见附件产品清单)。2.本合同项下产品均为卖方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二、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完成1个工作日内,卖方向买方开具1396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买方向卖方支付30%预付款419055元后,卖方将发票原件提供给买方。卖方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完成现场验货后,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货款977795元。三、交货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由卖方或卖方委托的第三方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四、交货时间: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与买方沟通后,按照买方通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交货,不允许分批发货。注:上述货物的风险责任自买方接收货物之日起转移至买方承担。”该合同附随产品清单载明:“品牌及商品名称华为无线路由器,规格型号H312-371,产品名称5GCPEWin,数量650套,单价2149元,余额1396850元。”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25日,京南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繁华公司汇款419055元,繁华公司向京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发票号码No.21986734-21986740、No.10481991-10481996,价税合计139685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繁华公司通过微信及电话等方式联系京南公司,要求京南公司进行提货付款。其后,繁华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及3月29日向京南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要求京南公司提货付款。京南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回函称尚不具备收货条件,要求暂缓供货,待协商供货时间。 2021年4月7日,繁华公司向京南公司发出《解约函》,告知解除与京南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京南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解约函》并于同日发出《解约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繁华公司暂缓供货,等待双方协商供货时间。 为证明涉案货物的出售情况,繁华公司提交了三份销售合同,繁华公司与济南力富迪欧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繁华公司出售规格型号为H312-371华为无线路由器30台,单价2450元,价款(含税)73500元;繁华公司与济南臻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繁华公司出售规格型号为H312-371华为无线路由器352台,单价1800元,价款(含税)633600元;繁华公司与山东臻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繁华公司出售规格型号为H312-371华为无线路由器300台,单价1800元,价款(含税)540000元。繁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合同时以防止泄露交易对手方的信息为由将购买方的联系方式进行遮掩。 2021年7月28日、7月29日及9月9日,京南公司多次向繁华公司发送《催货函》,要求繁华公司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涉案货物。繁华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日及9月10发送《交付沟通函》,告知京南公司已无法交付涉案货物,提出使用同类产品代替原合同中的标的货物。 另查明,2020年6月,京南公司(乙方)与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乡大学城无线网络及监控管理全覆盖一期项目(信息基础设施)项目合同》及附件《信息基础设施服务分项报价明细表》,约定京南公司向**公司提供***乡大学城无线网络及监控管理全覆盖一期项目-信息基础设施部分工程实施及五年售后等服务。涉案华为无线路由器5GCPE为上述项目专用产品。2021年10月13日,**公司向京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京南公司尽快完成5G-WIFI系统交付工作。2022年7月5日,**公司向京南公司发送《限期履行合同告知函》,要求京南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前完成系统上线并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否则将解除与京南公司签订的合同。 对于京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京南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2022年4月21日京东网华为5GCPEPro2价格为9788元,证明涉案产品目前价格远高于合同订购价格,给京南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繁华公司称京南公司公证书中的货物于涉案货物并非同款型号,不能作为参考依据。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同型号产品因芯片问题现已停产,市场上已经无法批量购买。繁华公司称可以用其他品牌同类型产品进行替换,对此京南公司以**公司不同意使用其他品牌进行替换,亦不会以此前签订的合同价格予以付款为由,不同意繁华公司的主张。 对于繁华公司与赵职之间的关系,经查繁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赵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繁华公司对外联络人,与赵职系夫妻关系。赵职提供了繁华公司2020年度及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公司账务明细清单及对应凭证、公司明细账、资产负债月报表、季度利润表、赵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人纳税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证明繁华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赵职个人账目与公司账目相分离,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根据繁华公司提交账务明细清单及对应凭证、公司明细账、赵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繁华公司的采买费、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多经赵职个人账户进行支付。繁华公司通过银行取现提取备用金的行为,没有相关记账凭证对钱款去向作出说明。另,北京和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繁华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报告出具时间分别为2021年12月10日及2022年3月2日,繁华公司提供的公司交易流水明细中,没有显示在上述2020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出具日期前后,繁华公司与北京和智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审计费用的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京南公司与繁华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繁华公司口头催促京南公司提货未果后,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及3月29日向京南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要求京南公司提货付款。京南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回函称尚不具备收货条件,要求暂缓供货,待协商供货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繁华公司收到京南公司预付款,与京南公司沟通后,按照京南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交货,不允许分批发货。涉案合同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至2021年4月1日时间不到5个月,本院认为,京南公司按照约定要求繁华公司的暂缓供货的行为没有达到滥用民事权利的程度。对于繁华公司主张交付时间条款约定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京南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解约函》并于同日发出《解约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繁华公司暂缓供货,等待双方协商供货时间。繁华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将涉案货物快速转售给其他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涉案产品2020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时单价为每台21**元,2021年1月26日出售价格为每台24**元,2021年4月15日出售价格为每台18**元。根据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当时美国政府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制裁的背景,涉案产品因芯片紧缺导致生产受限,价格应当是上涨趋势。繁华公司将涉案货物以低于双方所签合同单价每台3**元、低于总价226850元售出的行为不合常理。第三人***作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前员工,对繁华公司转售涉案货物后,京南公司很难从市场上再取得**公司指定的专用产品(涉案产品)应当是明知的。从整个买卖合同沟通、洽商、订立过程看,***实际代表繁华公司参与此次交易,因此繁华公司对转售货物的后果也应当是明知的。综上所述,繁华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京南公司发送解约函,但繁华公司并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繁华公司主张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货物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货物为该合同项下专用产品,繁华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售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京南公司请求解除其与繁华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2022年3月7日。合同解除后,繁华公司应当返还京南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19055元,故本院对京南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对于京南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繁华公司一直同意退还该款项,因纠纷未能解决没有退款,对于京南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本案中繁华公司并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涉案货物转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京南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赵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查繁华公司系赵职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科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赵职提交了公司账务明细清单及对应凭证、公司明细账、赵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显示繁华公司的采买费、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多经赵职个人账户进行支付。赵职提交了繁华公司2020年度至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2020年度及2021年度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状况,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繁华公司与赵职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赵职的证明目的。公司通过股东账户进行日常交易,且有现金支取未予说明,赵职应当对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繁华公司提出反诉诉请京南退还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在涉案合同已经确认解除的情况下,繁华公司退还京南公司支付的款项,则京南公司理应退还繁华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繁华公司关于京南公司应向其退还案涉13张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于2022年3月7日解除。 二、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19055元。 三、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65000元。 四、赵职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向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发票号为No.21986734-21986740、No.10481991-10481996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 六、驳回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456元,由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49元(已交纳),由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372元,由北京繁华怡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12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南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