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希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希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龙巢上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5011号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6962620C
法定代表人:杨秀丽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李绍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龙巢上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GFAD78
法定代表人:杨洪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交叉口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三楼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云南龙巢上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李绍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价款39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项的0.05%计算违约金,其中以36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天数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908.61元;以273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7.36元;以上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7995.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XZXF2018-026的《东方玉龙3楼办公室(空调、新排风设备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空调、新排风风机、调节阀、风阀等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总价款为91000元,分三期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即45500元,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7%,即42770元;质保期为一年,于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结清剩余尾款273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超出合同范围内增加项,须由双方书面确认,并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方式付款。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项计算的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对原由新风系统部分风管及风口位置需要改变,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3日另行补签了两份《增量单》,以此被告应额外支付款项共计36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完成空调安装调试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45000元,于2019年4月5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连同两次增量,被告共欠付原告39600元一直未予支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另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龙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方玉龙3楼办公室(空调、新排风设备采购)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及安装空调、新排风风机、调节阀、风阀等。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为东寺街金帝富士公寓,指定收货人为刘习平。货到指定地点后,指定收货人对空调、新排风设备进行验收,根据验收结果予以签收并开具签收回执。自甲方签收后,设备及相关配置的保管由甲方负责。合同总价款为91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45500元作为设备订货款,乙方收到订货款后启动运定货、供货程序;收到以上款约定的款项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期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7%即42770元。质保期为一年,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730元。甲方未按合同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按应未付款的0.05%/天承担违约金。
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增量单》,约定:增量内容为辅材螺丝、柳钉、风管软连接等,总价200元,人工总价1000元,合计1200元。201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增量单》,约定:增量内容为辅材螺丝、柳钉、风管软连接等,总价300元,人工总价2100元,合计2400元。两份《增量单》由被告指定负责人刘习平签字确认。
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署《空调工程系统调试报告记录表》,内容为:验收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施工单位自检意见:1.通风机、空调机组单机试运转及调试,2.制冷机单机试运转及调试,中央空调工程所属项目均安装相关规范设计施工,调试系统运行正常,自检评定合格。该份《空调工程系统调试报告记录表》由被告指定负责人刘习平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秀丽支付货款45000元。201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秀丽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收到上述款项5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支付过其他款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报价汇总表、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预算书作为合同附件,故未盖章。
以上事实有《东方玉龙3楼办公室(空调、新排风设备采购)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预算书、增量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方玉龙3楼办公室(空调、新排风设备采购)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货并安装空调、排风系统,除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外,还存在增量部分。原告提交两份《增量表》上被告虽未盖章,但经其指定负责人刘习平签字确认,本院确认增量款合计3600元,合同总价款及增量款项合计为946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55000元,未付39600元,被告未到庭陈述其款项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质保金273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26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后7日内,现有证据显示质保期于2020年2月22日届满,因此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3月2日起算。其他欠付款的违约金,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确认原告已完成安装调试,自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的违约金从2019年2月26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天按应未付款的0.05%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龙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龙巢上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9600元,并支付以质保金273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36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龙巢上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周媛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