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希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4民初1720号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6962620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时代风华12幢1**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612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纪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21582.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62158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7日为45407.04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0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滇东能源矿区设备维修及技术服务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总价为2079912元及付款时间等”。 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能滇东能源公司职工食堂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总价:453139.2元及付款时间等”。 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酒店热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滇东华能集团‘调度指挥中心’‘食堂’‘文体中心’空气源热泵安装工程,工程包干价266582.7元”。 2018年4月24日,因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办公楼二楼所有风管位置进行调整,以签证方式增加费用6677元。 2019年,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空调、热泵投入使用于今。 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资金往来对账单》确认上述三份合同及签证总金额为2806310.8元,已付款金额为2084728.1元,应支付金额为721582.8元;2020年6月30日,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21582.8元至今未付。 2021年3月15日,原告将上述工程项目所涉结算书、竣工验收单及竣工图纸等移交给被告。 因上述工程项目均位于云南省罗平县××街道××街××号(现罗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地),云南省罗平县系上述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欠款621582.8元我方予以认可,虽然我方已经就所欠工程款与其进行过相关结算,未支付原因是原告方迟迟不交付相关材料所致,原告也未提供发票,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XZZYKT30023号、30025号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7月17日从被告处承包了滇东能源矿区设备维修及技术服务中心项目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华能滇东能源公司职工食堂中央空调设备安装项目,分别按合同包干价为2079912元、453139.2元进行结算;2.酒店热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滇东华能集团“调度指挥中心”“食堂”“文体中心”空气源热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266582.7元,包干价不含税;3.编号xz-20180424-01号《工程联系函》,证明:因办公楼二层所有风管位置均需调整,2018年4月24日产生合同外签证费用6677元;4.华能滇东能源集团中央空调培训登记表,证明:2020年4月16日,原告完成华能滇东能源集团中央空调培训;5.工程资金往来对账单及其微信记录,证明: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资金往来对账单显示,三份合同及签证总金额为2806310.9元,已支付金额为2084728.1元,应支付金额为721528.8元;6.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2020年6月30日,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21582.8元;7.财产保全责任险投保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责任保险费1000元;8.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9.文件往来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本案所涉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单、竣工图纸等全部资料。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中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八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中也没有约定。 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其代理人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曾多次催促原告方提交项目审计、结算等相关材料,原告方一直怠于提交导致被告方一直无法将整体项目提交审计并与建设方进行结算。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已完工且验收合格,且已超过质保期,付款条件已经达到,被告应当支付所欠款项,因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司法解释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记录仅显示被告要求原告方提交相关的审计结算,这个是业主方的资料,并不是本案付款条件,且上述中提到的证据我方已经提交,且其中的内容与书面记载的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变更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1日,又变更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变更为***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滇东能源矿区设备维修及技术服务中心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总价为2079912元及付款时间等”。 2014年7月17日,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能滇东能源公司职工食堂中央空调设备,合同总价:453139.2元及付款时间等”。 2014年7月17日,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酒店热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滇东华能集团‘调度指挥中心’‘食堂’‘文体中心’空气源热泵安装工程,工程包干价266582.7元”。 2018年4月24日,因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办公楼二楼所有风管位置进行调整,以签证方式增加费用6677元。 上述三个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三个合同过程中合并支付款项,经2020年5月12日云南**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资金往来对账单》确认,上述三份合同及签证应当支付总金额为2806310.9元,实际已经支付了2084728.1元,剩余721582.8元(不含税);2020年6月30日,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代云南**实业有限公司向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0元,云南**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21582.8元至今未付。 2019年12月22日,建设方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安装的空调、热泵投入使用至今。 2021年3月15日,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所涉结算书、竣工验收单及竣工图纸等移交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个合同,并统一对三个合同进行结算、资金支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工程资金往来对账单》符合法律规定,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的规定,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方华能滇东集团已于2019年12月22日开始使用上述三个合同所涉工程安装的中央空调和热泵等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视为三个合同所涉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云南**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资金往来对账单》确认,上述三份合同及签证应当支付总金额为2806310.9元,实际已经支付了2084728.1元,剩余721582.8元(不含税);2020年6月30日,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代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00000元后,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1582.8元,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欠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违约,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21582.8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5月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欠付工程款621582.8元,从2020年5月12日起2022年4月7日的利息为:621582.8元×3.85%×2年-621582.8元×3.85%÷12月/年=45867元,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45407.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开支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第五条关于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云南**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资金往来对账单》确认剩余721582.8元(不含税),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缴纳税费所需费用,其认为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出具税票,才能领取工程款以及其并未违约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21582.8元,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5407.04元,以及支付从2022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21582.8元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支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合计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