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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商初字第1056号
原告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志勇,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10日内偿还。后原告从公司副总经理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却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2、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公司副总经理徐云生的账户转账汇款给被告5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借贷合同所约定的出借义务。
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十日内归还)。***3203031978XXXXXXXX2014.4.30”,借条落款处同时留有被告的银行账户号:62284804589XXXXXXXX。同日,原告通过公司副总经理徐云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原告已按约将该50000元给付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的交易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已偿还该款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未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出具之日承诺于十日内还清所借款项,却并未按约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莉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芷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