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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苏知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名称为: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吉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城,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永,该局注册处副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创软件园B452-459。
法定代表人丁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志勇,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猛,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徐州工商局)、上诉人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郭城、张永永,上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志勇,被上诉人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一审诉称:其系徐州市著名建筑企业,在徐州建筑业企业中享有使用”通域”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并且享有”通域”注册商标专用权。徐州工商局核准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使用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并为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侵犯了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徐州工商局驳回其提出的撤销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企业名称的申请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徐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2、判令徐州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徐州工商局承担诉讼费用。
徐州工商局一审辩称:徐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及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登记基本信息,二者分属不同行业,其核准名称符合规定。2、通域空间结构公司认为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其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提出:1、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者分属不同的行业类别。2、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与其名称不同,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产生混淆,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也没有向徐州工商局提供足以产生混淆的证据。3、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仅在金属制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超出该范围并不享有专用权,第三人并没有从事金属制品类的生产销售,更没有突出宣传”通域”字样或”通域”牌金属制品,不存在侵犯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4、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虽然取得了钢结构一级承包资质,但是该资质并不是建筑一级资质,而且原资质人为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按照资质登记的管理规定,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不应当沿用已经破产企业的资质,二者毕竟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从徐州工商局查明的事实来看,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客户来源主要是钢结构与制品,而第三人则主要是房地产企业与土木工程,二者之间不存在冲突。故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徐州工商局作出的徐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查明:
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系由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改制后成立,成立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金属网架、钢结构、膜结构、建筑用压型金属板材、玻璃幕墙、屋面工程制造、安装,工程设计,技术服务,承包境外钢结构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劳务人员。
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第7146982号”通域”商标于2010年7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螺栓、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门、金属窗,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拥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02年批准)、地基与基础工程三级资质、建筑幕墙三级资质,曾承建国内多个大型钢结构建筑工程。2012年工程结算收入为35408万元,2013年工程结算总收入为32557.1万元。近年来,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曾被徐州市人民政府评为2011年度徐州市建筑业十强企业及2011年度徐州市建筑业优秀企业、被江苏省建筑钢结构混凝土协会评为2009-2010年度最佳企业,获江苏省建筑承包商协会颁发的江苏省知名建设承包商证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江苏省质量信用产品证书等荣誉。通域空间结构公司”通域”企业名称及品牌在徐州及省内乃至全国钢结构建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管道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暖通设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造价、工程监理、工程管理咨询服务;建筑工程用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
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徐州工商局提出企业名称核准申请,申请企业名称为”江苏通域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备选企业名称之一,徐州工商局查询名称登记系统,在其辖区内含有”通域”或读音”TongYu”的企业共有34条记录,其中有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徐州工商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申请的”徐州通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符合相关规定,对该名称予以核准。
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以第三人企业名称侵害其相关权利为由向徐州工商局提出名称争议,徐州工商局2014年1月6日作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14年1月23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年3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徐州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不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徐州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各方当事人对徐州工商局具有职权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二、徐州工商局核准第三人企业名称符合我国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其作出的徐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据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根据上述规定,登记在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即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徐州同行业的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而对于登记经营范围有多项的企业,行业划分时应以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是”建筑金属网架、钢结构、膜结构……制造、安装”,依据国家统计局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4)规定,行业属C门类(制造业)33大类中331中类(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中第一项经营项目为”土木工程……设计、施工”,行业属E门类(建筑业)48大类(土木工程建筑业)中489中类(其他土木工程建筑)。因此,徐州工商局认为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虽然字号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相同,但其行业不同,不属于”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对第三人企业名称予以核准,并以同样的理由在企业名称争议中决定维持第三人的企业名称。
综上,徐州工商局的名称核准及作出的徐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与第三人企业经营范围及所属行业符合相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及《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三、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通域”字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重要标志。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使相关公众将特定产品或服务与该企业名称建立起直接的联系,从而实际起到了识别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所确定的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业种类虽不同,但这种对企业行业的划分,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的划分,”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也是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企业名称时的标准之一,但在审查企业名称争议时,还应当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审查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适宜。因此,在对所涉争议企业名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必须考量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申请企业名称时,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是否享有足以阻却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的在先合法权益。
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与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将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在先使用的字号”通域”作为其公司名称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了对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使用争议企业名称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公司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组织上的联系,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或与之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损害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合法利益。理由是:第一,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及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登记经营范围看,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登记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安装、玻璃幕墙与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登记的钢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等项目类似,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与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目前具备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均包括钢结构工程。第二,通域空间结构公司虽目前主营钢结构制造与安装,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被纳入建筑业进行管理且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拥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向客户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虽然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目前主营项目可能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不同,但从广义上讲二者都是建筑业企业,至少可以认定为是相近行业,从市场竞争因素考虑,具有一定市场竞争关系。第三,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曾被评为徐州市建筑业十强企业、优秀企业,其前身徐州通域集团公司在徐州成立多年,”通域”二字在徐州建筑业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成立时作为专业的建筑业行业企业,应当知晓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企业的存在,其亦未向法庭提出使用”通域”二字的正当理由及依据,不能排除其使用”通域”二字作为企业名称具有攀附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商誉的故意性。
徐州工商局在作出诉争行政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有无攀附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商誉的故意,是否能够引起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足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据此综合判断其企业名称是否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而不应以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引起市场混淆的事实,作为认定其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前提。
综上,虽然徐州工商局核准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企业名称符合我国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但在对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提出的争议审查时,未能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充分考虑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企业名称的不适宜性。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认为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不适宜的理由能够成立,其要求撤销诉争徐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州工商局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徐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与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两者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一审将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的影响力等直接认定为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影响力,属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2、一审认定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使用”通域”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存在攀附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答辩称:1、其系由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改制而来,两者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2、”通域”字号的影响力不仅仅由改制前的徐州通域集团公司取得的,改制后的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为”通域”字号注入了更强大的品牌影响力。3、其与通域建设工程公司都从事建筑行业,具有相同的公众客户,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名称经依法核准,享有企业名称权。第三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分属不同行业,两者具有相同的”通域”字号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要求。2、在处理名称争议过程中,并未发现、证实第三人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在名称使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证据。综上,其在行政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答辩称:1、徐州工商局对其与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的分类,只是从行政管理角度进行的划分,没有考虑该分类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机械按照经营范围第一项划分行业类别并不合理。2、徐州工商局在核准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企业名称时没有从不正当竞争角度考虑,虽然徐州工商局称没有发现通域建设工程公司有不正当竞争和混淆行为,但其与通域建设工程公司同属建筑施工行业,字号相同,其享有的”通域”字号在徐州有较高知名度,必然会在行业内导致混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徐州工商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州工商局作出的徐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中,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关于转报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徐工集(2003)212号),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0日,盖有”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证据2、《关于同意设立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改制批复》(徐改办发(2003)83号),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3日,盖有”徐州市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以上证据证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系由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改制而来。
通域建设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系由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直接改制而来。
徐州工商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通域建设工程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关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系由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改制后成立”、”原告(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拥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02年批准)”的认定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徐州工商局、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是有别于企业名称注册申请的制度设置,承载了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更多的体现为对企业不适宜名称的纠正及在先权利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因此,在涉及企业名称是否适宜的判定中,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和个案因素。同时,在企业名称异议行政处理程序及后续诉讼中进行行业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7-2011)为标准,而应当更多考虑现实因素,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首先,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与通域建设工程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从登记经营范围及具备的资质来看,两者的业务存在交叉重叠,从事的行业相近。另外,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实际经营中向客户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被纳入建筑业进行管理的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与通域建设工程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次,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使用”通域”字号具有攀附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商誉的故意。现有证据显示,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在徐州乃至全省建筑业行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成立在先,通域建设工程公司成立时其已经营8年多的时间。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从事建筑业的企业,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经营区域相同;且”通域”并非常用词语,显著性较强,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亦未能就其使用”通域”字号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最后,通常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业务范围交叉重叠,两者字号相同,从事的行业相近,加之两者的住所地亦均在徐州区域,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经营活动发生混淆。综上,通域建设工程公司使用”通域”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据此,一审法院撤销徐州工商局作出的徐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二审中通域建设工程公司提出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与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一审将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的影响力直接认定为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影响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转报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徐工集(2003)212号)及《关于同意设立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改制批复》(徐改办发(2003)83号)记载,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因经营困难,曾经交由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托管;后经徐州市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将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改制为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通域空间结构公司承担,职工由改制后的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安置。故通域建设工程公司关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与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通域空间结构公司与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徐州通域集团公司拥有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等亦承继给通域空间结构公司;同时,一审法院结合通域空间结构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获得的荣誉、资质、经营业绩等因素综合认定通域空间结构公司的知名度,并无不当。
综上,徐州工商局、通域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