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腾龙建设有限公司

任丘市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腾龙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民辖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石门桥镇北石门桥村东(原工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曲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华美三巷百惠家超市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腾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11民初56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任丘市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属于法人,应适用该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徐州市汽车客运南站,原审原告徐州腾龙建设有限公司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任丘市广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