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5418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中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环公司主要就剩余税款和借款利率的确定申请再审。(一)康大公司一审中主张因中环公司未按规定税率缴税,导致税务部门就该笔税款处罚金49228.77元,该罚金应由中环公司负担。由于税款的缴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中环公司可以就税款的问题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中环公司与康大公司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了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且原审法院结算时已作实际抵扣,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确定借款年利率36%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照彬
审判员 戴洪斌
审判员 王小娟
书记员 肖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