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川09民辖终2号
上诉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康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环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中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4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康大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四川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工程尾款1161824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该项诉请实际是返还财产的问题。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因被告的责任,承担已由原告赔偿并先行向第三人李某支付工程劳务款拖欠纠纷一案中的资金利息13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追偿权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虽与涉案工程相关,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裁定对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广某国际1B2幢1单元12201室。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7)川0903民初43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四川中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该《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内容为“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遂宁市网球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中的全部内容。工程地点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上诉人未按《工程施工责任书》完全履行义务而引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此,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巍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刘尧志
书记员 王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