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5894号 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京京,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灏元公司”)诉被告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鑫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京京到庭、被告中环鑫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欠供货合同款227599.6元及滞纳金77383.86元(以227599.6元为本金,按逾期每月支付欠付款的2%,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519.76元。上述两项合计440503.22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环鑫业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签定了针对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双河中学运动场项目工程材料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环鑫业公司提供价值658646元的跑道和硅PU球场材料,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0000元;在场地完工后15天内支付229323元;剩余329323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二为中环鑫业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提供了担保。2020年9月1日,原告与中环鑫业公司再次签家一份材料补充合同,约定中环鑫业公司向原告增加采购值18958.2元的材料,付款方式同《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价值677599.6元的材料给中环鑫业公司,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中环鑫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货款。截至今日,中环鑫业公司仍然拖欠原告货款227599.6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拾玖元陆角整)。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一个月甲方向乙方偿付所欠货款金额2%的滞纳金”,按拖欠货款227599.6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共17个月,中环鑫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7383.86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赔偿”,中环鑫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违约135519.76元(677598.8×20%)。原告认为,原告与中环鑫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己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环鑫业公司违反双方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避免损失再次扩大,原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环鑫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送货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述的交易经过、欠款事实与上述证据材料一一对应,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交易经过及欠款的事实。 另查明,1.原告持有两被告盖章、签名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7日,双方在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交易总金额为658646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先支付100000元,场地完工后15**支付229323元、余款329323元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自提货物或者原告可根据被告的要求代办运输、运输单位和运输费由被告承担;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为该合同付款担保人。双方又于2020年9月1日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增加材料部分共18952.8元,且要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按总金额3%计算的滞纳金。 原告还持有2020年8月11日至同月20日期间的送货单原件6份,载明了原告提供的每批货物名称、数量等。 2.原告自制对账单显示了涉案送货单对应货物单价及数量,载明已供货物总金额为677599.6元,扣减了被告方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汇出方50000元、50000元、35000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18日、同年9月4日、2021年2月8日;有对应的付款凭证),共450000元后,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为22759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27599.6元,并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送货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为凭。经核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就其已供货物情况作了具体明确的说明,并提供了被告已付款情况予以佐证,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已收取了涉案应诉材料,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反证,上述证据印证原告所述的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尚欠货款本金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称其已供货物总金额为677599.6元,扣减了被告已付款450000元后,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227599.6元,但结合涉案书面合同可见,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仅为677598.8元(按658646元+18952.8元计),涉案送货单并未有对应的单价金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货物金额计算情况,则本院以涉案合同总金额677598.8元确认原告已供货金额,原告所述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以677598.8元扣减了中环鑫业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后,本院认定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27598.8元。 双方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中环鑫业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被告中环鑫公司立即支付欠款,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债务人应支付以227598.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1年1月1日计算的滞纳金及按合同总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该诉请,实际是要求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就逾期付款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虽双方约定了被告中环鑫业公司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中环鑫业公司亦存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但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以守约方的直接损失为违约责任的计算基础,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中环鑫业公司该违约行为除了未能如期支配涉案货款的利息外还存在损失,则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定中环鑫业公司应支付以227598.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滞纳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需要对中环鑫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并非涉案交易相对方,但其以书面形式自愿为中环鑫业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履行其承诺。因涉案合同签订于2020年,付款期限至2020年12月30月,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 经核查,***在该担保条款中未明确其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中环鑫业公司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涉案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则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在***担保期限,***应当按约定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原告诉请***对中环鑫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环鑫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尚欠货款本金227598.8元,并支付以227598.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对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7.56元,减半收取计3953.78元,财产保全费2722.53元,合计667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共同负担。由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