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疆草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北疆草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70号 原告:新疆北疆草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路16号新疆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新疆北疆草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北疆草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届满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北疆草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85,614.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2015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13,560元,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之后,最终工程决算价为485,614.6元,经双方确认后,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金额为485,61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欠款,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新疆北疆草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合同三份、绿化经济合同签证单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且被告**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485,614.6元的欠条一张;新疆***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3月28日变更为新疆北疆草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入卷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军户农场活动中心草坪种植工程、军户农场五站一室草坪种植工程,两份合同均承包价格均为18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分别约定为70,000元、79,200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户农场五站一室及文化活动广场树木采购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军户农场五站一室及文化活动中心树木采购施工工程,合同对树木采购工程的购买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以及养护期均作出约明确要求,并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64,3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7年6月13日,经原、被告核算后签订《绿化工程经济签证单》,即上述三份合同工程款共计585,614.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新疆北疆草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肆拾捌万伍仟***拾肆元陆角正(485,614.6元)。欠款人**,2017.6.13。”另查,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将企业名称新疆***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北疆草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两份、《军户农场五站一室及文化活动广场树木采购施工工程合同》《绿化工程经济签证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所有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5,614.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对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485,614.6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85,61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85,614.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北疆草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5,6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 婷 审  判  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