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6民初70号
原告: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8号西御大厦A座12楼7号。
法定代表人:陶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教育局,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庆,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教育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芦山县司法局推荐人员。
第三人: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97号3栋4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薛少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良,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教育局、第三人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芦山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向原告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告知被告芦山县教育局该追加申请后,原告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对追加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无异议。依被告申请与原告意见,本院决定追加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告芦山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魏明宏,第三人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薜少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咨询费839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至2018年2月28日为1055元,其后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4.7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管理的芦山县中林中心校维修加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双方约定了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费用,现还欠839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通过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追讨未果。
被告芦山县教育局辩称:2013年7月,被告因部份学校的加固维修事宜与施工单位签订了《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财政评审价下浮7%计算。2013年8月底,各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并通过被告交由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审计),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被告及施工单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原告对涉案的维修加固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2015年原告作出了竣工结算审核书。同年,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被告及施工单位出具了《竣工结算的评审意见》,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依据《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施工单位全部工程款。此后原告因追索咨询费无果,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的标准为:基本审计服务费(按审核竣工结算费率×100%×80%计算)+审减率在5%以内的审核费用,其余部份不用被告承担。原告也提供了服务费计算表,向被告出具了应当支付金额的发票。按此标准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了原告咨询费,全面履行了结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的标的实际是审减率在5%以上的审核费用,对该部份费用被告没有支付义务,依据合同与《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费服务收费标准》,审减率在5%以上的部份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已按合同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请求部份依据合同与相关规定均是由施工单位承担部份,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向施工单位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知晓,因此原告诉请部份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为:根据建筑业惯例,由施工单位承担该部份费用,合同也不需要与施工单位签订,在造价机构出具初审报告后,经施工方与业主签字认可,由业主单位在未付施工方工程款内代扣代缴或由造价机构直接向施工单位收取该部份费用,后再出具正式的报告。施工单位没有正式报告就无法拿到剩余的工程款。本案原告没有通知过第三人来缴费,被告也没有代扣代缴。工程早已结束,工程款也已全部拨付,收到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施工人,现不同意由第三人支付该咨询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芦山县中林中心校维修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芦山县中林中心校维修加固工程,合同价款按财政评审价下浮7%计工程价。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计),按审核(计)结果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30个日历天退还承包质保金(无息)。2013年8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资料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时进行财政评审,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5年4月7日,原告出具《芦山县中林中心校维修加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中包括审核报告,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位与计价表。其中审核定案表与竣工结算书由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字盖章。审核书中载明:原告受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的委托,安排结算审核人员对芦山县中林中心校维修加固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现经和施工方对量无异议,经贵方同意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410369元,核定结算价金额为194332元(已按合同下浮7%),核减金额为216037元,核减率52.64%。2015年7月14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被告出具《关于对芦山县中林中心校维修加固工程结算的评审意见》,载明“由我中心和业主单位按规定程序共同委托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协作单位,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对芦山县中林中心校维修加固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评审。在我中心的全过程跟踪评审下,同方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实施了查阅有关文件、核实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等必要的评审程序。现对该项目结算审查结算出具评审意见如下:…本工程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410369元,核定结算价金额为194332元,核减金额为216037元,核减率52.64%。…”。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20000元,超付工程款25668元。2015年11月26日,就超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其他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减,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完毕。2016年10月9日,原告(咨询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芦山县中林中心校维修加固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约定(一)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基本收费:根据工程送审金额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发布的《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2018年7月24日川价发[2008]141号)规定的审核竣工结算费率*100%*80%计算基本审计服务酬金;2.效益收费:按工程结算审减审增后品迭后净审减(增)金额4%下浮51计算审计附加酬金。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建设单位负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或者由委托人在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审增部份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在委托人收到咨询人出具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90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清审核竣工结算费用。合同尾部附工程结算服务费用计算表,该表上载明总中介费用12761元,施工单位需付8390元,业主需付4371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具名称为被告芦山县教育局金额为4371元的发票,名称为第三人四川顺诚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8390元的发票,并将该两份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4371元,剩余8390元未付。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关于2015年、2016年完成的芦山县教育局竣工结算审核费用的函”,载明“我公司受贵中心的委托,于2015年、2016年完成的芦山县教育局竣工结算审核项目,发票于2016年10月份交给芦山县教育局,至今还有14个项目中属于施工单位需付的款未到账,根据造价合同约定审减率在5%以上的,超过部份由编制单位承担,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或者由委托人在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没到账的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名单及金额在下表列出,请贵中心帮我公司催款。函制后付表格,表格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需付款与施工单位,其中第7项载明工程名称芦山县中林中心校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单位需付8390元,施工单位四川顺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另:涉及同类项目共计14个,原告以相同案由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咨询费。本院受理该14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其中9个项目的施工单位主动将《关于2015年、2016年完成的芦山县教育局竣工结算审核费用的函》中“施工单位需付款”项载明的咨询费数额已支付给原告。庭审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增值税发票、催收函、被告统一社会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结算审核书、财评意见、工程结算服务费用的计算表、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中自身应承担的义务,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合同收取造价咨询费。被告经相关部门协调,在该合同上加盖被告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的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由自身承担的向原告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部分,履行了审减率5%以内(含5%)部分的付款义务。就审减率在5%以上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院同时受理的14个项目案件中施工单位已负担该部分咨询费的9个项目案件,参考《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的规定,审减率在5%以上的,超过5%以上的部份的审核费用应由本案第三人(施工单位)承担。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询问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减率在5%以上的,超过5%以上的涉案项目咨询费83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发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