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财政局、成都市龙潭新经济产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等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楼****。

法定代表人蔡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

法定代表人余斌,局长。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龙潭新经济产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原成都市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余雅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西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陶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塔公司)因诉成都市成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成华区财政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终1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塔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四川政府采购网下载案涉项目招标公告中附的磋商文件,属于依法获取的唯一途径。第三人以购买标书作为参加投标的资格条件,不属于“依法获取”的有效途径,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以潜在供应商的身份依法获取磋商文件并进行质疑,二审法院以合格供应商的标准进行推定和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超审限审判,二审维持原判,属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成都市龙潭新经济产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成华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政府采购行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再审申请。

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成华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二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维塔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成华区财政局作出的成华财〔2018〕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经审查,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成都龙潭新经济产业集聚区总体规划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维塔公司于2018年6月6日以采购文件违法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成都市龙潭新经济产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质疑。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成都市龙潭新经济产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关于质疑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认定维塔公司于规定的报名期间未至现场报名并依法获取采购文件,故维塔公司未正式参与该项目采购活动,不是该项目采购活动法定意义上的供应商,也不属于依法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维塔公司就此向成华区财政局投诉,成华区财政局经调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为维塔公司未依法获取磋商文件,其就磋商文件内容提起质疑,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驳回其投诉。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五)获取磋商文件的时间、地点、、地点磋商文件售价”的规定,案涉采购公告中明确载明获取磋商文件发售方式为有偿获取,获取地点为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维塔公司获取磋商文件的方式系通过网站自行下载,而没有按照采购公告示明的方式、地点获、地点获取磋商文件属于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者潜在供应商的条件。因此,成华区财政局认定维塔公司并未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磋商文件,对磋商文件提起的质疑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超审限审判,二审判决已予指正,并无枉法裁判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维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维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庆

审 判 员  王晓东

审 判 员  李 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铄涵

书 记 员  许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