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芦山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民终618号
上诉人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山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存公司)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6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上诉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海存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存公司将应由教育局承担的代为扣缴的67011元咨询费支付给同方公司;2.依法增加判决由教育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为3569元,应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教育局、海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将教育局应在海存公司扣缴咨询费67011元,然后将此款按照教育局与同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支付给同方公司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成了海存公司应该直接支付67011元给同方公司;二、一审判决根据教育局的申请并依职权追加海存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认为67011元应该由海存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却判决驳回同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仅自相矛盾,也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无端增加了同方公司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教育局辩称:1.2016年11月17日的财政现金支付凭证已证明教育局应承担的咨询费用已支付完毕;2.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此时教育局已无法代扣67011元;3.教育局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教育局与海存公司签订《芦山县第三小学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存公司承建芦山县第三小学维修加固工程,合同价款按财政评审价下浮7%计工程价;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计),按审核(计)结果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30个日历天退还承包质保金(无息)。2013年8月2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资料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时行财政评审,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同方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5年11月6日,同方公司出具《芦山县芦阳镇第三小学维修加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中包括审核报告、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其中审核定案表与竣工结算书由同方公司、教育局与海存公司签字盖章。审核书中载明:同方公司受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的委托,安排结算审核人员对芦山县第三小学维修加固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11027583元,核定结算价金额为7057257元(已按合同下浮7%),核减金额为3970326元,核减率36%。已超过项目总投资600万元。2015年12月2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教育局出具关于对芦山县第三小学维修加固工程结算的评审意见,载明“由我中心和业主单位按规定程序共同委托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协作单位,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对芦山县芦阳镇第三小学维修加固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评审。在我中心的全过程跟踪评审下,同方公司对该工程工程结算实施了查阅有关文件、核实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等必要的评审程序。现对该项目结算审查结算出具评审意见如下:…本工程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11027583元,核定结算价金额为7057257元(已按合同下浮7%),核减金额为3970326元,核减率36%。已超过项目总投资600万元。…”2015年12月23日,教育局向海存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2016年10月9日,同方公司(咨询人)与教育局(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芦山县芦阳镇第三小学维修加固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约定(一)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基本收费:根据工程送审金额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发布的《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2018年7月24日川价发[2008]141号)规定的审核竣工结算费率*100%*80%计算基本审计服务酬金;2.效益收费:按工程结算审减审增后品迭后净审减(增)金额4%下浮51计算审计附加酬金。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建设单位负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或者由委托人在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审增部份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在委托人收到咨询人出具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90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清审核竣工结算费用。合同尾部附工程结算服务费用计算表,该表上载明总中介费用119195元,施工单位需付67011元,业主需付52184元。2016年10月18日,同方公司向教育局出具金额为52184元的发票,教育局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同方公司该费用。2016年10月18日,同方公司向教育局出具购买方为海存公司金额为67011元的发票,教育局未付,2017年10月25日,同方公司向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关于2015年、2016年完成的芦山县教育局竣工结算审核费用的函”,载明“我公司受贵中心的委托,于2015年、2016年完成的芦山县教育局竣工结算审核项目,发票于2016年10月份交给芦山县教育局,至今还有14个项目中属于施工单位需付的款未到账,根据造价合同约定审减率在5%以上的,超过部份由编制单位承担,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或者由委托人在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没到账的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名单及金额在下表列出,请贵中心帮我公司催款。函制后付表格,表格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需付款与施工单位,其中第9项载明工程名称芦山县芦阳镇第三小学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单位需付67011元,施工单位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同方公司未收到该款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涉及同类项目共计14个,同方公司以相同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咨询费。一审法院受理该14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其中9个项目的施工单位主动将《关于2015年、2016年完成的芦山县教育局竣工结算审核费用的函》中“施工单位需付款”项载明的咨询费数额已支付给同方公司。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教育局申请追加海存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同方公司进行了法律释明,同方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教育局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能证明同方公司与教育局间的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教育局辩称意见该合同的签订是同方公司因追索咨询费无果情况下,经相关部门协调签订。合同的签订虽为相关部门协调促成,但教育局无证据证明受胁迫、同方公司有乘人之危与双方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教育局明知合同签订的目的为追索咨询费,教育局仍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与同方公司签订合同系教育局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教育局辩称合同签订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意见,不予采信。合同合法有效,对同方公司、教育局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方公司与教育局间形成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合同关系。教育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由自身承担的向同方公司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部分,履行了审减率5%以内(含5%)部分的付款义务。就审减率在5%以上的部分,根据同方公司、教育局双方合同约定,结合一审法院同时受理的14个项目案件中施工单位已负担该部分咨询费的9个项目案件,参考《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的规定,审减率在5%以上的,超过5%以上的部份的审核费用应由本案海存公司(施工单位)承担。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向同方公司释明并追加海存公司参加诉讼,经询问同方公司意见,同方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在合同签订时同方公司、教育局均知晓教育局已付清海存公司工程款,通过教育局代扣海存公司工程款支付同方公司咨询费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同方公司要求教育局支付审减率在5%以上的,超过5%以上的涉案项目咨询费670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康燕 审判员  刘锡阳 审判员  邓 飞
书记员  任 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