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1713号之一
申请人:**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留仙大道创智云城1标段****1901。
法定代表人:夏华标,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西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陶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女,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云,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同方公司诉称,2017年,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宣传其可以为同方公司通过知识产权认定从而申请“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从而获得政府资金补贴,但前提是需要通过成都**公司申请20项专利及10项软件著作权。基于此,同方公司与成都**公司签订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成都**公司为同方公司提供服务,同方公司按约支付了服务费。后成都**公司于2018年告知同方公司无法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同方协调变更合作内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3份,同方公司委托**公司申请“2018年成都市专利试点企业”、“2018年成都市专利示范企业”、“2018年成都市中小企业培育企业”三项项目认定及相关补贴,并约定如三项项目政府补贴与之前20项专利的补助之和达不到105000元的,则**公司应免费用其他项目申报以补足差额。后**公司为同方公司申请了“2018年成都市中小企业培育企业”但未获得政府补助,其他两项均未申请成功。申请失败后,双方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同方公司认为,**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双方委托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3份《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2.判令**公司退还其专利代理服务费105000元、专利费6440元、专利维护费726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15400元,合计134100元;3.判令**公司赔偿违约金6000元;4.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因在于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向乙方即**公司所在地起诉,而**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为:2017年8月29日,同方公司与成都**公司(为**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现已注销)就20项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及10项软件著作权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就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签订《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后成都**公司履行完毕《专利代理合同》,同方公司亦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因政策变更,同方公司未能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2017年10月16日,同方公司与成都**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相应项目替换为2018年成都市中小企业培育企业、2018年成都市专利示范企业、2018年成都市专利试点企业三个项目。同日,双方就三个项目分别签订《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24-PJ-2017-0068、024-PJ-2017-0069、024-PJ-2017-0070)。2018年10月19日,同方公司与成都**公司再次就前述三份《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接成都**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日,同方公司与**公司签订三份新的《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WZF023PJ2018S00272、WZF023PJ2018S00273、WZF023PJ2018S00274),在最新的这三份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向乙方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基于此约定,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方公司、**公司就双方前后合作及合同内容、主体变更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综合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能够认定经过双方协商后系基于最后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三份《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WZF023PJ2018S00272、WZF023PJ2018S00273、WZF023PJ2018S00274)为最终合意开展合作。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亦应当以此三份书面合同作为基本依据确定。经本院审查,三份合同首部均载明**公司两个地址,一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总部地址,另一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区域地址;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可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中“乙方所在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法意环境下,某一当事人的“所在地”应为明确、唯一的概念,而非同方公司所理解的合同首部两个地址均可成为乙方所在地。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系由**公司总部还是区域来承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基于通常理解,总部地址才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根据**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其工商登记地址亦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亦即合同首部载明的深圳地址)。据此,为保护当事人预期利益和民事诉讼秩序稳定,应当以签订合同时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登记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该地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故对**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