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西御大厦*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陶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教育局。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山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公司)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内容,改判瑞力公司将应由教育局代为扣缴的6475元咨询费支付给同方公司;2.增加判决由教育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方公司与教育局所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发[2008]141号)第三条的规定,支付咨询费用的主体应是教育局,对于审减率超过5%而产生的6475元咨询费,也应由教育局从应付瑞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缴后支付给同方公司,换言之,只有教育局对此款有权利和便利进行扣缴;而瑞力公司系专业的建筑企业,且与教育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应当知晓教育局有权扣缴6475元咨询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应由教育局支付该6475元系将法律关系混淆。二、一审法院在追加瑞力公司为第三人,并认为应由瑞力公司支付6475元咨询费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自相矛盾,还浪费了司法资源。
教育局辩称:1.《咨询合同》于2016年10月9日鉴定,教育局已在2016年11月17日支付了同方公司所有咨询费,并在2015年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客观上无法履行扣款义务;2.同方公司开具票据后,已支付咨询费,同方公司出具发票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不存在逾期费用的问题。
瑞力公司未作答辩。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教育局向同方公司支付欠付的咨询费6475元;2.判决教育局支付同方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至2018年2月***日为827元,其后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4.75%计算);3.由教育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教育局与瑞力公司签订《芦山县思延乡第二小学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力公司承建芦山县思延乡第二小学维修加固工程,合同价款按财政评审价下浮7%计工程价。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计),按审核(计)结果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30个日历天退还承包质保金(无息)。2013年8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资料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时进行财政评审,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同方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5年3月19日,同方公司出具《芦山县思延乡第二小学维修加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中包括审核报告,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位与计价表。其中审核定案表与竣工结算书由同方公司、教育局与瑞力公司签字盖章。审核书中载明:同方公司受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的委托,安排结算审核人员对芦山县思延乡第二小学维修加固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现经和施工方对量无异议,经贵方同意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1170351元,核定结算价金额为781494元(已按合同下浮7%),核减金额为388857元,核减率33.23%。2015年4月18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教育局出具关于对芦山县思延乡第二小学维修加固工程结算的评审意见,载明“由我中心和业主单位按规定程序共同委托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协作单位,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对芦山县思延乡第二小学维修加固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评审。在我中心的全过程跟踪评审下,同方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实施了查阅有关文件、核实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等必要的评审程序。现对该项目结算审查结算出具评审意见如下:…本工程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1170351元,核定结算价金额为781494元,核减金额为388857元,核减率33.23%。…”。2015年4月23日,教育局向瑞力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2016年10月9日,同方公司(咨询人)与教育局(委托人)签订《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芦山县思延乡第二小学维修加固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约定(一)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基本收费:根据工程送审金额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发布的《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2018年7月24日川价发[2008]141号)规定的审核竣工结算费率*100%*80%计算基本审计服务酬金;2.效益收费:按工程结算审减审增后品迭后净审减(增)金额4%下浮51计算审计附加酬金。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建设单位负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或者由委托人在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审增部份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在委托人收到咨询人出具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90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清审核竣工结算费用。合同尾部附工程结算服务费用计算表,该表上载明总中介费用12276元,施工单位需付6475元,业主需付5801元。2016年10月18日,同方公司向教育局出具金额为5801元的发票,教育局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同方公司该费用。2016年10月18日,同方公司向教育局出具购买方为瑞力公司金额为6475元的发票,教育局未付。2017年10月25日,同方公司向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关于2015年、2016年完成的教育局竣工结算审核费用的函》,载明“我公司受贵中心的委托,于2015年、2016年完成的教育局竣工结算审核项目,发票于2016年10月份交给教育局,至今还有14个项目中属于施工单位需付的款未到账,根据造价合同约定审减率在5%以上的,超过部份由编制单位承担,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或者由委托人在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没到账的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名单及金额在下表列出,请贵中心帮我公司催款。函制后付表格,表格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需付款与施工单位,其中第12项载明工程名称芦山县思延乡第二小学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单位需付6475元,施工单位四川瑞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另查明:涉及同类项目共计14个,同方公司以相同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咨询费。一审法院受理该14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其中9个项目的施工单位主动将《关于2015年、2016年完成的教育局竣工结算审核费用的函》中“施工单位需付款”项载明的咨询费数额已支付给同方公司。另查明,本案瑞力公司从教育局处承建三个工程项目:芦山县思延乡第二小学维修加固工程、芦山县第二幼儿园维修加固工程、芦山县龙门晨阳希望学校维修加固工程,在同方公司出具的《关于2015年、2016年完成的教育局竣工结算审核费用的函》中均需由施工单位支付咨询费,瑞力公司已经主动支付其中涉及芦山县第二幼儿园维修加固工程和芦山县龙门晨阳希望学校维修加固工程项目的咨询费给同方公司。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同方公司释明追加瑞力公司参加诉讼,经询问同方公司意见,同方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教育局之间签订的《咨询合同》真实,能证明同方公司与教育局间的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方公司、教育局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同方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中自身应承担的义务,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合同收取造价咨询费。教育局经相关部门协调,在该合同上加盖教育局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教育局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同方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的义务。教育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由自身承担的向同方公司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部分,履行了审减率5%以内(含5%)部分的付款义务。就审减率在5%以上的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一审法院同时受理的14个项目案件中施工单位已负担该部分咨询费的9个项目案件,参考《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的规定,审减率在5%以上的,超过5%以上的部份的审核费用应由瑞力公司(施工单位)承担。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同方公司释明追加瑞力公司参加诉讼,经询问同方公司意见,同方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同方公司要求教育局支付审减率在5%以上的,超过5%以上的涉案项目咨询费64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同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同方公司、教育局、瑞力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同方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
本院认为,同方公司、教育局之间签订的《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受该合同约束。《咨询合同》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第2项约定“2.效益收费:按工程结算审减审增后品迭后净审减(增)金额4%下浮51计算审计附加酬金。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建设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或者由委托人在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缴;审增部份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在委托人收到咨询人出具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90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清审核竣工结算费用”,按照该约定,教育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由自身承担的部分造价咨询费用,即履行了基本收费和审减率5%以内(含5%)部分的付款义务。按照上述约定,对于审减率超过5%以上的咨询费由编制单位承担,本案中该部分费用的支付主体为施工单位,而非教育局。一审法院已向同方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同方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同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