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2495号
原告: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2053624Q,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江平路四圩港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徐炳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178.72元,并承担利息81041.53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炳君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靖江长里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炳君提出借款,考虑到被告的身份,徐炳君同意以原告名义向其出借款项。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借款3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95000元、利息105000元;同年7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428512.5元、利息71487.5元;同年7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957308.78元、利息2691.22元,尚欠借款本金119178.7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19178.72元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借款3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归还1600000元;同年7月22日归还500000元;同年7月25日归还96000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9178.72元,并承担利息81041.53元。后被告又归还原告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告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关于借款金额,应结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双方约定利息,故被告所归还的款项中,应优先扣减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但被告已按此归还原告相应利息,本院不再理涉。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78.72元,并主张按本金119178.72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8104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178.72元,承担利息81041.53元(按本金119178.72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合计10022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1.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51.5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圣彬
书 记 员 朱珂立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