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2122号
原告: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炳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鑫钢宏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娟。
被告:**娟,女,1982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
原告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鑫钢宏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钢宏公司”)、**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因被告鑫钢宏公司、**娟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霍沛莹、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肖璇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炳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钢宏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订金87000元、多付货款45705元,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41700元,合计174405元;2.被告**娟对被告鑫钢宏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鑫钢宏公司向原告开具253830.524元的增值税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鑫钢宏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钢宏公司购买不锈钢方管等产品,原告向被告鑫钢宏支付了购货订金87000元。2018年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鑫钢宏公司交付的产品,但过磅时发现两种规格产品的数量、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与被告鑫钢宏公司多次联系,要求其提供磅码单、返还预付金等,但被告鑫钢宏公司均故意拖延并拒绝。被告**娟为被告鑫钢宏公司的一人出资设立的独资公司。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诉求第一项中的多付货款由45705元变更为39960元,其他与起诉状一致。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委托付款协议、《定作合同》、收据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已当庭演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论述。原告提供的江西省政府非锐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代收代缴罚款委托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大交罚(2018)5号】、违反行为通知书【赣大交违通(2018)5号】、电子磅显示器照片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WX2017/12/06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需货品为201#不锈钢方管,共590支,含税吨价为12000元,重量约23吨,含税金额合计为276000元,备注为:“表面拉直粗丝,重量以实际过磅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85000元。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WX2017/12/19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需货品为201#不锈钢圆管,共160支,含税吨价为12000元,重量约1.3吨,含税金额合计为15600元,备注为:“表面光亮,重量以实际过磅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7000元。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娟汇款11768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娟汇款2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娟汇款6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鑫钢宏公司汇款7000元。
原告提供了其与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原告为甲方,基业公司为乙方,被告鑫钢宏公司为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其向丙方支付本项目的工程款11768元作为工程成本费用;甲乙双方应对委托付款行为共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未将上述款项付至丙方账户,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四日将上述款项付至丙方指定账户,原告及基业公司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盖章,丙方处无盖章或签字。
2018年1月3日,基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鑫钢宏公司付款11768元。
原告提供了其与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原告为甲方,基业公司为乙方,被告鑫钢宏公司为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其向丙方支付本项目的工程款276000元;甲乙双方应对委托付款行为共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未将上述款项付至丙方账户,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四日将上述款项付至丙方指定账户,原告及基业公司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盖章,丙方处无盖章或签字。
2018年1月3日,基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鑫钢宏公司付款276000元。
原告提供的了其与靖江市金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于2018年1月7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作为甲方,金星公司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热处理(淬火)产品,代加工产品为201不锈钢方管,数量约20吨,金额为40000元,运费及装卸费1700元,合计41700元。金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款理由为:热处理加工费,金额合计41700元。
原告提供了当事人为杨冰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杨冰星擅自驾驶车号为苏N×××××(4轴)的车辆于2018年1月5日在国道323K202+600路段行驶。经称重检测,其车货总重为33.2吨,超限超载2.2吨。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赣州市交通运输局决定处以1000元罚款,时间为2018年元月5日。杨冰星向江西省人民政府大余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缴纳罚款1000元。原告提供了照片,显示车辆净重过磅重量为12.55吨。
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其与微信名为“异型不锈钢凌@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对方发送信息:“是高铜材料吗?否则弯圆有问题。”,对方回复:“鼎信J1,你弯多大的弯?”,原告回复:“R1000”,对方回复:“6米弯R1000可以弯的。”;2017年12月4日11时10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对方发送信息:“方管折角边会不会开裂?”,对方回复:“不会”;2017年12月4日12时33分,对方发送信息:“201高铜料12000元/吨,含税含运费可以,要今天确定,现在价格涨价。”,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对方发送订购货物表格;2018年1月4日21时38分,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对方是否留下司机电话,对方向原告发送装货车辆视频,视频中显示车辆车牌号码为苏N×××××;2018年1月7日12时27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对方发送图片,图片显示钢管开裂,对方回复:“吊上去是好好的喔”,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不是高铜料,拉弯圆的”、“当初说好的要弯圆的”、“我们过去都是高铜料弯的”,对方回复:“高铜料也是会有变的,但看怎么样弯”;2018年1月7日13时34分,对方发送信息:“有个办法可以弯,让他发过来给我先发给你,把弯的那个地方烧红了再弯就可以了。”;2018年1月9日11时24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对方发送信息:“刚刚打你电话未接,尽快将过磅清单发给我,将剩余款项退还给我们,发票尽快开好。”;2018年3月9日15时37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对方发生图片,后发送信息:“这是我们复称的重量,你再和厂里核对下实际重量,应该出入不大的。发票今天快递给你,待货物实际重量确认后再开具准确的发票。”
被告鑫钢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娟。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合同编号为WX2017/12/19的《产品销售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原告与被告鑫钢宏公司第一次交易了11768元,第二次交易了两种规格的产品,每一种规格对应一份合同,上述两种规格的产品于同一天运送到原告处;3.因原告向被告鑫钢宏公司购买11768元产品的交易已全部履行,但被告鑫钢宏公司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所以基业公司在原告指示下向被告鑫钢宏公司支付11768元用于开具发票,故被告鑫钢宏公司多收了11768元货款;4.因原告委托基业公司付款数额为276000元加11768元,合计付款287768元,根据12000元/吨单价计算,被告鑫钢宏公司应向原告交付23.98吨产品,但被告鑫钢宏公司实际向原告交付产品重量为20.65吨,故原告主张的多付货款计算方式为:(23.98吨-20.65吨)×12000元/吨=39960元;5.因开具的发票需要填写第三方基业公司名称,故全部货款由基业公司支付,被告鑫钢宏公司没有向原告返还支付的订金;6.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鑫钢宏公司约定交付的产品是需要弯圆的,必须是高铜材质,而可以弯圆的材料就是201中的高铜材料,但是出于信任,合同中没有另行约定;7.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在弯圆的过程中会断裂,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与专业厂家联系后,对产品进行淬火处理,淬火是对产品进行软化,淬火后达90%的产品可以弯圆,故产生了加工费损失。
原告于庭审后提交说明如下:原告主张的被告鑫钢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7808元,计算方式为11768元+276000元-39960元=2478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鑫钢宏公司返还订金、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钢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鑫钢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鑫钢宏公司返还订金8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及转账记录,可证明基业公司向被告鑫钢宏公司支付了合同编号WX2017/12/06《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276000元,而原告亦已支付该合同的订金87000元,故被告鑫钢宏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订金87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返还多付货款3996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分为两部分分析:第一部分为WX2017/12/06《产品销售合同》交付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发生时间与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一致,关于案涉合同交易货物种类、单价也相吻合,可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合同与被告**娟交易事宜所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鑫钢宏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过磅单,而案涉合同仅约定交货数量的大约数,重量以实际过磅为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曾向被告鑫钢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娟发送由原告自行称重的过磅单,但两被告均未对此予以核实,亦不提供过磅单,应由卖方即鑫钢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杨冰星的行政处罚书上的车牌号码与被告**娟向原告发送的视频中的车牌号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被告鑫钢宏公司交货数量为20.65吨,根据案涉合同,被告鑫钢宏公司未能如约交付货物23吨,对于未交货部分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8200元【(23吨-20.65吨)×12000元/吨】;第二部分,原告主张基业公司多支付的11768元应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计付应交付产品数量,又因被告鑫钢宏公司未能交付产品,故诉请返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及基业公司分别向被告鑫钢宏公司支付了11768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两笔11768元款项所指向的交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鑫钢宏公司向原告返还的货款为282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因对涉案产品进行淬火处理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被告约定案涉货物须为高铜料,但被告**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交易货物并非高铜料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收货物并非高铜料,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并未提及淬火损失也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张淬火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鑫钢宏公司开具发票,案涉合同产品价格为含税价格,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反映双方约定被告鑫钢宏公司应向原告开具发票,故被告鑫钢宏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关于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根据被告鑫钢宏交付货物重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含税),交易金额为247800元(20.65吨×12000元/吨),即被告鑫钢宏公司应当按开具金额为24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
关于被告**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鑫钢宏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娟应对被告鑫钢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鑫钢宏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订金87000元;
被告佛山市鑫钢宏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8200元;
被告佛山市鑫钢宏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4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鑫钢宏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被告佛山市鑫钢宏不锈钢有限公司、**娟负担2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沛莹
审 判 员 伍尚斌
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