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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靖江市国土资源局、靖江市规划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291行初202号
原告戴国平,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男,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高海秋,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吴金城,男,194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高奇灿,男,1945年4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陈建兰,女,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沙旭东,该局局长。
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住所地靖江市骥江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仇颖,该局局长。
被告靖江市马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靖江市振兴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冬、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栗树村东前高家埭。
法定代表人徐炳君。
原告戴国平、***、高海秋、吴金城、高奇灿、陈建兰诉被告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靖江市国土局)、靖江市规划局、靖江市马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桥镇政府)及第三人江苏迪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第三人迪奥公司与马桥镇政府、靖江市马桥镇栗树村村民委员会勾结,非法占用耕地建造工业厂房,原告数十次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三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履行职责。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靖江市国土局、靖江市规划局、马桥镇政府的不作为违法,并责令三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迪奥公司的违法建设,恢复耕地。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靖江市国土局、马桥镇政府、靖江市规划局寄送的关于土地违法案的报案报告,以及相关邮寄凭证。
被告马桥镇政府辩称,原告不应列三被告为共同被告,原告所诉内容并非马桥镇政府的职责范围,相关争议事项已由被告靖江市国土局查处,且争议地块为靖江市马桥镇栗树村12组所有,原告并非本案行政相对人,与涉讼行为无利害关系,也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桥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靖江市规划局辩称,原告所举报事项不属被告靖江市规划局的查处职责范围。原告向该局提交申请后,该局已经向其作出书面告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江市规划局提交向六原告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靖江市马桥镇总体规划(2013-2030)。
被告靖江市国土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迪奥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3日,六原告分别向被告靖江市国土局、靖江市规划局、马桥镇政府寄送了关于土地违法案的报案报告,请求上述部门责令第三人迪奥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起诉涉及不同行政机关基于不同法定职责所生的不同性质的不作为,本案三被告不应列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六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寄送了分开起诉申请书1份、以靖江市国土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1份,以靖江市规划局、马桥镇政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起诉状1份。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寄送其书写并签名的撤诉并分(开)起诉申请书(复印件)1份,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状”,并对其分开起诉的案件予以立案。
另查明,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怀的委托权限不包括代为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三被告并非行政行为的共同实施主体;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管理部门针对原告之申请所产生的作为义务系来源于不同的法律授权,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与程序规定,现原告所诉三被告不作为至少涉及城乡规划与国土管理两个不同领域的行为内容。
现原告起诉涉及多个不同的审查标的,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释明,原告同意并实际已分开就被告之不作为提起诉讼;然就本案而言,现虽有撤诉申请,但并非对本案起诉的撤回,且撤诉申请人亦非六原告本人,而是不具有代为撤诉权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故不能视为原告已提交有效的撤诉申请;但鉴于原告已重新提起诉讼维护权利,本院无再作释明之必要,故关于本案起诉,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国平、***、高海秋、吴金城、高奇灿、陈建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向诸原告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 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