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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街道卓越太阳城四层。
法定代表人:尹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林,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台前县吴坝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吴坝镇晋城村。
法定代表人:师朝恩,该校校长。
一审被告:台前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政和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和,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台前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财政局8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启,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台前中国人寿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夏公司)、一审被告台前县吴坝镇中心学校、台前县教育体育局、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将案涉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魏某,没有事实依据。***系焦秀云的雇主,***称焦秀云实际是由魏某雇佣,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也应当以河南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准。因此,***系施工工人焦秀云的雇主。2016年,***雇佣的工人焦秀云在施工过程中死亡。为了及时处理善后事宜,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中科华夏公司申请先行垫付了50万元赔偿款。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申请人多次给***打电话,***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工地现场处理事故。最后,***委托姜丙学代其处理赔偿事宜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姜丙学系***的代理人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错误。二、根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焦秀云在工地现场未佩戴安全帽,***也未在施工场地设置安全提示以及其他安全措施。因此,焦秀云死亡与其未佩戴安全帽、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标识和措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作为雇主,作为享有案涉工程利益、处于支配地位的实际施工人,应对雇员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50万元的赔偿款是经过各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违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款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木工分包在原审法院调取档案显示由魏某承包。二、死亡赔偿金姜丙学的签字,姜丙学系魏某的工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姜丙学属于***的代理人。三、焦秀云属于魏某雇佣,其与***的关系,相同于***、中科华夏公司,因此说***雇佣焦秀云不符合事实。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意50万元赔偿款的意见。根据***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判断安全责任是由中科华夏公司负全部责任的,由该公司支付赔偿款完全适格。但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并不需要追究中科华夏公司的责任。申请人自己认可,其不但要承担责任,对赔偿的金额应承担大部分。至于申请人所述代为垫付赔偿款,申请人负有责任,应当支付赔偿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中科华夏公司称,中科华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院生效的(2019)豫民再34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与中科华夏公司为转包关系。根据台前县安监局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对涉案事故的询问调查笔录,证人岳某1、岳某2及魏某的证言均证实魏某从***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焦秀云系魏某妻子,系魏某让其在工地做饭、干杂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焦秀云雇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将涉案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魏某并无不当。***通过协议的方式向焦秀云家属支付赔偿款50万元,虽然该协议书上有姜丙学的签名,但该并没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的签字认可,且***亦未能提供姜丙学系受***的委托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审判决该协议对***没有约束力亦无不当。中科华夏公司将其承保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魏某,故中科华夏公司、***、***、魏某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焦秀云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所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判决***承担追偿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马 娜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张晓静
书 记 员 仵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