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桃园路交叉口西5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红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自劳动合同成立次月至合同解除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50,287.36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未与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有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在履职过程中未有任何过错,也未有拒绝与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拒绝订立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以***未寻求行政救济而直接通过诉讼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错误理解法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并非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应先寻求行政救济,而是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劳动争议案件的线索或事实后,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
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实际情况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2、适用双倍工资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归咎于用人单位,就本案而言,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一致在督促***将其执业单位进行变更,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也未有怠于签约的行为表示。3、***严重违反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经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变更执业单位,***始终没有进行变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劳动合同成立次月至合同解除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50,287.36元;2.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在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8日,***离职,期间共收到工资款35,000元。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发2个月又23天的工资,并认可***在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在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未变更执业单位。
2019年,***曾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欠付劳动报酬45,000元,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5,287.24元。***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并在第二个月起计算二倍的工资合计103,439.94元;2.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666.66元作为经济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11月23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7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5,287.24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劳动合同成立次月至合同解除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50,287.36元。同日,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9]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服台劳人仲案字[2019]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次诉讼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亦认可***月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所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于2019年因劳动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就曾提出主张要求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据***就该项纠纷未提起仲裁为由驳回了***的该项起诉,***诉讼请求因其向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中断,故对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余额45,287.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同的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则用人单位无需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长期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应当知晓国家关于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在受聘于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期间一直未申请变更执业单位,也未向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其与原执业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文件。***明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与原执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也未申请将执业单位变更为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未与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失职,存在一定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与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变更执业单位,亦未对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合理陈述,***应当承担对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此,对***要求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余额45,287.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现***直接要求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并未变更执业单位,参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故***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该规定与原执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举证证明其已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原审认定***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过错并无不当,本院对***要求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余额45,287.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因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了违反监理工作规范的要求,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