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7民初2008号
原告:***,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桃园路交叉口西5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红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年初,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原告***担任台前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劳动报酬为80000元,先每月支付5000元,农历年底补齐差额部分。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按被告要求到被告台前项目部工作,一切听从台前项目部经理刘德恩安排。2018年12月18日,刘德恩提出不恰当、不合理、违反监理执业纪律、甚至违法的监理业务安排。因原告***未答应不合理的工作要求,被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工作交接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总是拖延不付。原告在被告台前项目部工作9个月23天,被告一共支付工资35000元。原告***作为受被告指派的监理工程师,完全、尽职地履行了合法的监理义务,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在第二个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作为劳动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并在第二个月起计算二倍的工资合计103439.94元;2.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666.66元作为经济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的工资,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原告***曾向台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申请仲裁时请求裁决的请求,即便是原告对仲裁不服,那么原告也不能就本次诉讼请求再次进行诉讼,而应进行仲裁。3、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监理一职,在其任职后,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便要求其将执业单位变更为被告公司。但原告***迟迟未进行变更,所以其只是在被告处进行其中一项目的监理劳务工作。也正是由于原告***一直未能变更其执业单位,才导致无法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原、被告当初约定是月工资5000元,并没有约定一年劳动报酬为80000元。4、按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相关管理规定,监理工程师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所以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8日,原告***离职,期间共收到工资款35000元。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发2个月又23天的工资,并认可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原告***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欠付劳动报酬45000元,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5287.2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豫0927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台劳人仲案字[2019]5号仲裁裁决书、台前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工程监理收费标准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在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付2个月又23天的工资款,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的责任。关于月工资的数额,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薪8万元,但所提交证据不足证实原、被告曾作出此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方认可原告***月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还应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月÷21.75天/月×(21.75天/月×2月+23天)=15287.24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其并未就该两项请求申请仲裁,且该两项请求与其主张欠付工资款的请求互相独立,故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先申请仲裁;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9)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1528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019)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白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郑修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