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927民初193号
原告:***,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桃园路交叉口西5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畅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畅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初,其受被告畅晟公司聘用,担任台前项目部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双方约定一年劳务报酬为80000元,先每月支付5000元,农历年底前补齐差额部分。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按照被告畅晟公司的要求到台前县项目部工作,一切听从经理***安排。2018年12月18日,***提出不恰当不合理违反监理执业纪律的业务安排,致使原告无法正确履行监理义务,被告畅晟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务关系。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工作交接完毕,但被告畅晟公司拖延不付劳动报酬,至今尚欠4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2018年的劳务报酬45000元。
被告畅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违约在先,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被告并没有许诺一年的劳务报酬为8万元,而是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且原告在履行义务时敷衍了事,经常迟到早退甚至旷工。原告诉称的45000元劳务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自2018年2月26日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后,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被告畅晟公司安排的工作,亦不符合岗位任职条件,并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在被告畅晟公司没有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其实际工作时间为9个月23天。被告畅晟公司已按照约定每月劳务报酬5000元向原告***支付7个月工资共计35000元,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扣除原告***迟到早退旷工时间后,已不欠其劳务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受被告畅晟公司聘任后,担任台前项目部的总监理工程师。后在工作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尚未提请劳动部门仲裁,原告***即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畅晟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予认可,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报酬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