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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8)云0102行初116号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因要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第2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燕,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局长徐滨、委托代理人张宇新,第三人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皓,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人田若琳、涂国正,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副局长李青锋、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为昆明市五华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备受理政府采购事宜投诉事项的主体资格。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经昆明市财政局复议撤销后,在昆明市财政局指定的期限内,于2018年9月20日再次作出《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 其次,针对原告向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提出的投诉事项:第一,针对采购人终止采购项目未告知投标人原因一事,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已经责令采购人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且原告对该项处理结果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不再评判;第二,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发布“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公告”的方式均为大众可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存在“故意人为造成对潜在投标人采购信息不公开和有意屏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进行回复,并依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面实行电子化交易的通知》采用公开的方式回复原告,该回复行为不涉及商业秘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回复中标明原告的全称并无不妥;第四,评标办法内容中的量化标准和细化程度均为采购人依法公布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针对评标办法提出的投诉和质疑均系对评标办法内容的合理性而提出的投诉和质疑,评标办法内容的合理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做评判。因此,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经审查后驳回原告的其他投诉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最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及期限,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只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并未依法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但是,被告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并未影响到原告依法行使复议权利或诉权。因此,本院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不严谨性依法予以指出,被告应当在以后的行政行为过程中严格依法行政。 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于2018年9月20日再次作出《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本院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及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及第三人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因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材料均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提出,本院对原告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本院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系被告在处理投诉事宜过程中,当事人单方提出的抗辩和说明,是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本院的其他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过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日,招标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云南兴语招标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YNXY2018011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终止公告》,内容为“各投标人:应招标人要求,现终止本项目招投标活动,由此给各投标人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2018年5月7日,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系统以及云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采购公告内容、采购文件的获取方式、投标文件的递交方式和截止日期(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9:30)、发布公告的媒介以及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局和采购代理机构云南禹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 2018年5月11日,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针对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二次招标)项目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1.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于2018年5月2日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才发布了项目终止公告,且没有公告人和终止采购项目的原因,5天后(2018年5月7日)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出了项目(二次招标)公告。招标终止公告内容和二次招标公告时间和方式上设置均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存在程序不清,明显有故意人为造成对潜在投标人采购信息不公开和有意屏蔽嫌疑;2.针对评标办法2.2.3(1)的规定,标书规定的商务条规均为符合性条件而没有具体的规定,评分办法没有具体定义那些条款是优于,只是笼统的用横向对比来打分,专家如何横向对比?如何客观进行评价?3.针对评标办法2.2.3(2)的规定,本系统为较复杂的系统建设,涉及智慧大厅的智能建筑、智慧大厅软件管理、配套设备和电话交换四个部分,为何不能再此重要的评审部分采用增加述标、现场演示的方法和对各建设块评审因素分别进行细化和量化来进行?请求复审项目开展程序的合法性和招标文件的不合理性、针对性以及评审方法的不科学性条款,重新制定招标文件。 2018年5月15日,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对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作出《质疑答复》,针对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质疑分别进行了答复。 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采购人昆明市五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于2018年5月2日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才发布了项目终止公告,且没有公告人和终止采购项目的原因,5天后(2018年5月7日)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出了项目(二次招标)公告。2.采购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对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质疑回复中,将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全称公布于采购网上。3.针对评标办法2.2.3(1)的规定,标书规定的商务条规均为符合性条件而没有具体的规定,评分办法没有具体定义那些条款是优于,只是笼统的用横向对比来打分,专家如何横向对比?如何客观进行评价?4.针对评标办法2.2.3(2)的规定,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018年5月30日,被告组织投诉人、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对“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一案进行了质证。 2018年6月4日,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出《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投诉人提出的各项投诉。 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昆明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9月3日,昆明市财政局作出昆财行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责令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在2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8年9月20日,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作出《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政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为:1.责令采购人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2.驳回投诉人提出的其他投诉;3.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或昆明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8年9月20日当日送达原告。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驳回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五华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址)智慧服务大厅项目”(二次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第2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劳斯特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春波 审 判 员  李韵桃 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
法官助理何文 书记员李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