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4286号
原告(被告):云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江东时代花园二期二环东路下河埂时代花园A幢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苏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陈成有,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云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公司无需向***支付提成款45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日,***在**公司从事招标代理总工程师及项目经理工作,了解并熟知招标代理工作流程及评标结果公示平台情况。***于2017年11月20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包含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述请求的主张以《***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以下简称:支付办法)作为依据,而***现主张提成款同样也是以支付办法为依据,计提项目“正大集团昆明现代食品加工建设项目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其时间节点发生在***第一次仲裁前,但***在之前仲裁、诉讼程序中并未就上述提成款提出请求,现于2020年4月8日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在于支付办法的效力至2019年4月2日才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但**公司认为***主张提成款不以确认支付办法效力为前提,不然***也无权提起主张工资、保险费用等仲裁、诉讼程序。根据***提交支付办法载明:“自即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公司不再使用***的资格证书对外承榄业务,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起法律后果,并按照具体承榄业务收益15%另行支付提成。”上述支付办法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而**公司以***为技术负责人使用其证书制作“正大集团昆明现代食品加工建设项目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投标文件投标上传时间节点为2017年5月3日16时27分50秒,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提交证据证实支付办法形成时间在上述投标文件上传时间节点之前,**公司才应支付本案提成款。但***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支付办法具体形成时间,故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遗漏审查**公司计提项目收益金额及是否实际收到相关款项等情况,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获得提成款有事实和双方的承诺书作为依据,是合理的、合法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公司一次性支付***提成款人民币45600元;2、判决**公司承担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使用***执业资格承揽业务应支付提成的义务,向***支付其中12项招标业务提成款人民币54.83万元;3、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公司强行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双方经多次协商,**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出具了《***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以下简称支付办法),根据支付办法第七条约定: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公司不再使用***的资格证书对外承揽业务,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按照具体承揽业务收益15%另行支付提成。但**公司未遵守支付办法约定,继续使用***的资格证书对外承揽业务。据***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系统查询的不完全统计,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公司就使用***的执业资格承揽了21宗业务,就其中的9项业务至少应计招标代理服务费252.66万元,***应得提成379000元。**公司拒不履行提成款项,***只能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项目提成424620元。因***无法完整掌握被告承揽业务的详细资料,根据查询到的21宗项目,仅能就其中10项计算出项目提成424620元请求仲裁裁决。鉴于**公司使用***执业资格参与投标承揽业务,其投标文件、合同、收入等所有证据均由被告掌握,***无法调取,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向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公司及相关部门、单位调取证据,但未被仲裁院采纳。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盘劳人仲字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提成款人民币45600元,以***举证不利为由驳回其他请求。作出裁决后,***又根据其他线索就21宗项目中的13项进行了重新核定,**公司承揽的13项业务产生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395.95万元,应支付提成59.39万元。根据支付办法第七条,其他的经**公司实际使用***执业资格承揽业务但又未知和无法计算的项目也应当支付相应的提成。***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掌握证据的一方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义务,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承担已违反了证据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答辩称:***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仲裁裁决书裁定公司需要支付提成款事实理由不成立。公司没有使用过***的资质进行招标代理工作,***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公司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提交的拟派往本项目组成员情况表无其余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公司中标的项目资料,证据显示,正大集团昆明现代食品加工建设项目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项目(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关于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服务供应商入围项目(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系**公司承接的项目,该两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5年12月1日到**公司工作,岗位为总工程师及项目经理。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2日,又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3日,**公司出具《***负责项目费用结算确认书及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办法》一份,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12月31日解除,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公司不再使用***的资格证书对外承揽业务,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按照具体承揽业务收益15%另行支付提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7年12月20日实际终止。2017年12月15日,**公司将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技术负责人由***变更为董耀武。另,“正大集团昆明现代食品加工建设项目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系**公司承接的项目,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该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后***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款424620元。”仲裁院作出(2020)盘劳人仲字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云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提成款人民币456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与***曾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了***作为项目负责人所承接的项目,**公司根据项目收益向***支付一定比例的提成款作为劳动报酬,2017年5月3日,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约定了从当日起**公司即不得再使用***的资格证书,否则**公司应按照具体承揽业务收益15%支付提成给***,经本院查明,**公司在当日投标的“正大”项目中将***列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使用了***的资格证书,**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应当向***支付该项目的提成款45600元。至于***主张**公司在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承接的12个项目(项目名称见***提交的证据业务提成计算汇总表)的提成款548300元,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未及时将公司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技术负责人由***变更为他人,但***主张的项目中并未单独使用***的资格证书,根据双方关于提成款支付的惯例,应当是实际使用了***资格证书的具体项目,才向***支付项目收益的提成款,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认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故本院认为,***的仲裁时效并未经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云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提成款456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云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