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2582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系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为昆明市盘龙区江东时代花园二期二环东路下河埂时代花园A幢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唐晓峰,系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617.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原云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因公司原因,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出具了《关于对公司拖欠**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约定:被告2017年5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保险等款项共计76617.26元(10000+13287+713+34617.26+18000=76617.26)。如被告违反本办法逾期履行、拒不履行均应承担应支付款项总额100%的违约金。被告违反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617.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双方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在前述案件中已经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具备了违约金的惩罚性与损失的弥补性;3.原告诉请中支付依据办法并不是被告意思表示,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加盖的印章是原告自行加盖,被告也在搜集证据进行刑事报案;4.原告于2017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故双方具有争议的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于一审二审后予以支付,不属于逾期支付;社会保险费在仲裁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具体金额,故不应当计入违约金。
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2018)盘劳人仲字x号仲裁裁决书、(2018)云01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截图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8)云01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公司拖欠**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被告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原告自行加盖,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口头约定,工资系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对公司拖欠**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载明:被告欠原告自2017年1月以来的每月2000元的基本工资,至2017年5月止共计欠工资10000元,被告承诺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以来,原告自己支付了全部各项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由公司在2017年5月底前按实际支付额退还原告;因公司发展的需要及经营情况,需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维持至2017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在此期间,被告将按月2000元支付工资,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每年补偿两个月的工资;如公司违反本办法逾期履行、拒不履行均应承担应支付款项总额10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07996.86元,并在摘要栏载明:付工资。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0000元;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双方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工资共计1400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0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44400元。该仲裁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8)盘劳人仲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287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4617.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904.26元;二、**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2018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8287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4617.26元,两项合计47904.2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拖欠工资10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31日工资713元,两项合计1071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给予的经济补偿1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云01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10000元;二、确认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13287元;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731元;四、确认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34617.26元;五、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2018年12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讼请求;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云01民终xx号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76617.26元,摘要为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对公司拖欠**工资及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中约定了被告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社保费用、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按月支付工资2000元/月,如被告未履行则应承担100%违约金。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上述费用,而是于2019年4月26日按照生效判决书支付了76617.26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因被告现已实际履行了相关费用,综合考虑被告履行情况、拖延期限、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针对被告认为双方约定了经济赔偿金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属于重复诉讼的观点,本院认为,经济赔偿金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承诺支付的款项。违约金系双方约定就达成一致的劳动纠纷处理方案的限期履行的违约惩罚条款,并非同一事项双重约定,故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祁艺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夏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