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滁州中鑫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1168号之一
原告: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鼎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78715。
法定代表人:沈晖,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中鑫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西侧、龙蟠大道南侧**信用代码341100000097050。
法定代表人:韩红霞,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码913413001523400049。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中鑫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26508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中鑫伟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中煤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安徽滁州钻石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鑫伟业公司将位于滁州市丰乐大道西侧、龙蟠大道南侧的滁州钻石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发包给中煤三建公司施工。中鑫伟业公司与中煤三建公司在此施工合同第12.3.6项约定其他价格形式合同的计量:“…(4)外部审计核减(承包人申报结算金额一审定金额)超过审定金额10%(含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由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月,中鑫伟业公司作为委托人,中灏工程咨询公司作为咨询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价格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滁州钻石国际商业广场一期(约8万平方米);2、服务类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六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基本费按审定额的千分之一点六计取,审减额按照百分之三点二计取(仅计审减率5%以上部分),付款按照建筑施工工程款付款比例(审减额付款施工方付款部分由委托人代扣给咨询人”等。中灏工程咨询公司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已在2015年4月至12月向中鑫伟业公司提交了七份《建设工程造价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核减金额为30331207.74元,核减率37.3%。中鑫伟业公司应支付咨询服务费187818.51元,代扣中煤三建公司应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147265.94元,总计1335084.45元。而中鑫伟业公司、中煤三建公司仅支付咨询服务费70000元,尚有咨询服务费1265084.45元未能支付。因中煤三建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以中鑫伟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停工已超过180天,中鑫伟业公司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安徽滁州钻石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和11月13日作出(2016)皖11民初44号、(2017)皖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工程最终结算是依据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造成中灏工程咨询公司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所产生的可得利益1265084.45元遭受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该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有专属管辖权,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