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25行初22号
原告:***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至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2918950Y。
法定代表人:杨坤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柯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政务新区幸福东路粮食大厦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558W。
法定代表人:吴忠红,该委主任。
出庭负责人:康传富,该委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晖,该委监督股股长。
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政务新区政务大楼**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1876。
法定代表人:邹军,县长。
出庭负责人:潘功进,该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向阳,定远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定远县盐化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756164321。
法定代表人:钱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鼎金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78715(1-4)。
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道、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楼****201150579968573。
法定代表人:孙轶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霞,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000734500338C。
法定代表人:丁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涛,江苏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不服被告定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定远发改委)、定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远县政府)招投标行政处理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定远发改委、定远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工投公司)、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灏公司)、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工大开元公司)、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科技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柯检、被告定远发改委的负责人康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董晖,被告定远县政府的负责人潘功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向阳,第三人定远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第三人安徽中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道、王**、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霞、第三人聚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27日,定远发改委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天公司作出定发改(公)复(2019)3号《关于对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天公司请求取消工大开元公司、聚光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恢复本项目交易活动。***天公司不服向定远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月23日,定远县政府作出定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原告***天公司诉称:一、判决撤销被告定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定发改(公)复(2019)3号《关于对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二、判决撤销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定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定远工投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安徽中灏公司作为代理单位,发布项目编号:czcg201909-058《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十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交易文件》。2019年9月27日开标后,***天公司认为定远工投公司、安徽中灏公司的中标结果公示不规范,中标候选人为两个公司的联合体,并非某一个公司中标,且在公示文件中并不完全公示中标候选人信息,同时专家对EPC+0项目的资质把关不严,“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为此,***天公司提出质疑。2019年10月23日,定远工投公司、安徽中灏公司虽给予了异议答复,***天公司认为其异议答复不具有说服力,即于2019年11月11日向定远发改委提起投诉。2019年11月27日,定远发改委作出定发改(公)复(2019)3号《关于对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天公司的投诉。后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书》遂向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月21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受疫情影响,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了定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定远发改委作出的定发改(公)复(2019)3号《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定远发改委作出的定发改(公)复(2019)3号《处理决定书》和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遂提起诉讼。***天公司认为定远发改委作出定发改(公)复(2019)3号《关于对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十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及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项目招标要求中需要投标者具有环境工程专项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含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范围)或具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乙级及以上证书(含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范围)理解错误。一是“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南京工大开元公司所出示设计乙级资质是江苏省环境产业保护协会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证书”,而江苏省环境产业保护协会是一个民间组织,其不具备核发符合投标标准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证书资格”,其与聚光科技公司的联合体在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十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中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中标应属无效。二是“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经查询该公司于2018年因提供虚假材料中标而受到广东省财政厅禁止其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故其与南京工大开元公司的联合体在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十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中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中标应属无效。在《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十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交易文件》中,明确要求的是“大气污染防治”资质,依据《辞海》释义可知,治理仅仅是整治处理之意,而项目的要求是预防和治理,所以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证书”不符合投标要求。故***天公司认为“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无论是其资质合法性还是其尚处在行政处罚期内都不应成为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中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标准,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定发改(公)复(2019)3号《关于对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和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
原告***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三、初步回复函和中标结果疑义的答复,证明对其答复不予认可;
证据四、《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对投诉处理决定书有异议;
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证据六、《江苏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的协会章程》,证明其协会在业务范围内没有对颁发资质认证的内容;
证据七、缴纳保证金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9年9月27日向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定远分中心缴纳了保证金。
被告定远发改委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远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证据一、《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证据二、***天公司《投诉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的情况;
证据三、交易文件,证明:第三人工投公司依法发布招标的事实;
证据四、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依法公布中标结果情况;
证据五、南京工大开元公司评价证书,证明:第三人具有相关资质;
证据六、江苏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具有相关资质;
证据七、调查人员赴江苏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调查介绍信,证明:被告依法调查的事实;
证据八、调查人员赴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调查介绍信,证明被告依法调查的事实;
证据九、评委合议意见,证明:评委会再次合议的事实;
证据十、***天公司异议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异议情况;
证据十一、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答复函,证明:第三人就原告异议依法回复的事实。
被告定远县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远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证明答辩人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行政复议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1、县发改委定发改(公)复(2019)3号《关于对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处理情况;2、证明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办理程序合法性情况。
第三人定远工投公司述称,同两被告答辩意见。另其发布的中标结果公示已经包含了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质量标准、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证书名称和编号、中标候选人的项目业绩,及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在申请人提出异议阶段,定远工投公司已经向原告答复中标候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聚光科技公司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未曾受到行政处罚。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定远工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安徽中灏公司述称,同定远工投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1、公示中标结果包含联合体成员的项目负责人和联合体的业绩,业绩上已经显示了联合体成员单位的名称;2、原告来参与投标时,评审过程中发现其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即代表其没有投标资格,投标过程中虽递交了投标文件,但只能作为废标处理;3、2000多万的投标项目,原告方只报价330万左右,其怀疑原告方没有投标诚意。
第三人安徽中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招标、投标保证金核验表、保证金流水;证明:原告投标时没有缴纳保证金。
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述称,答辩意见同两被告答辩意见。补充:1、原告在诉状中声称颁发江苏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证书的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投诉中声称颁发上述证书的部门为生态环境保护厅,但均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上述两部门也回复该证书不属于上述两部门颁发,所以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江苏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给其的资质证书上能力评价范围包含大气污染治理和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前者属于大气污染治理范畴,后者自动监控系统包含了大气污染预防范畴,所以其具备招标文件中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江苏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证书乙级,证明:第三人其具有相关资质;
证据二、江苏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在业务范围上注明了大气污染治理环境自动监控系统业务范围包含大气污染治理的预防和治理在内,与招标文件上对投标人资质要求一致,其具有相关资质。
第三人聚光科技公司述称,1、同意上述各个答辩人的答辩意见;2、原告认为其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次行政诉讼之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3、原告在未满足投标文件要求缴纳保证金的前提下被评标委员会按废标处理,该项目与原告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4、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述的其因受行政处罚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为不实陈述,其自始不存在受到广东省财政厅禁止其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其具备本案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聚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聚光科技公司因受行政处罚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为不实陈述,聚光科技公司不存在受到广东省财政厅禁止其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聚光科技具备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
对原告***天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定远发改委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投诉人只能是招标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第三人中灏公司向法庭陈述***天公司没有缴纳投标保证金而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依法依规予以答复。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会章程第6条第三款约定了行业协会具有组织或参与行业资质的权利。
对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法庭提交的交易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缴纳保证金的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9时0分截止,开标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9时开始,而原告缴纳保证金的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下午5时。
被告定远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同定远发改委质证意见。
第三人定远工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定远发改委质证意见。
第三人安徽中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定远发改委质证意见。
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定远发改委质证意见。
第三人聚光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同定远发改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来源不明,且未加盖任何印章来证明其就是江苏省环保协会的现行章程。对证据七,由于无原件可供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因为根据金融业务的特点,电子回单只是发生业务的一种形式,资金是否真实到账,应结合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根据安徽中灏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未显示该笔款项的真实发生。
对被告定远发改委所举证据,原告***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从交易文件的规定来看,其投标保证金是48万,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缴纳保证金,是废标。
对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江苏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按其协会章程的约定其不具备环境污染设计能力的业务范围。
对证据六、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七、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答辩状中已经明确讲环保厅对资质证书不作评价。
对证据八、同证据七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九、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十、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答复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定远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同定远发改委质证意见。
第三人定远工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安徽中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聚光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定远县政府所举证据,原告***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事实部分的质证意见同对定远发改委的质证意见。
对程序部分有异议的是:县政府存在程序违法,因为县政府在没有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作出朱建文作为委托代理人程序违法,因为在卷宗中第三人的授权函是给定远县司法局的,并非是给县政府的,同时其有效期仅为7天,授权函中并没有注明其授权的日期,同时,第三人聚光公司也没有向定远县县政府提交授权委托书,只向定远县司法局提交了,且有效期也为7天,故认为其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告定远发改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定远工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安徽中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聚光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授权时间不明意味着为无限授权。
对第三人安徽中灏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从保证金核验表上反映了原告方是参与招标的企业,同时原告在2019年9月27日缴纳了保证金,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滁州市交易中心定远分中心缴纳了,不认可安徽中灏公司举证意见。
被告定远发改委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定远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定远工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聚光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南京工大开元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发改委的质证意见。
被告定远发改委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定远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定远工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安徽中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聚光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第三人聚光科技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并没有提交,且也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提交的条件,当庭提交,原告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定远发改委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作为第三人有权向法庭举证,不受行政诉讼法对机关举证的限制。
被告定远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定远工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定远发改委质证意见。
第三人安徽中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定远发改委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第三人定远工投公司作为招标单位,第三人安徽中灏公司作为代理单位,发布工程编号为czcg201909-058《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十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交易文件》,其中的《招标公告》载明:工程名称: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十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工程编号:czcg201909-058;。招标人资格要求: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投标人资质要求须具有以下资质:1)具有环境工程专项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含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范围)或具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乙级及以上证书(含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范围)。6、本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如为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投标只接受两名成员。联合体投标单位须附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牵头单位及各自分工和责任,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和第三人聚光科技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同时原告***天公司也参加了竞标。2019年9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开标,南京工大开元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进行了公示,***天公司因未能按指定时间缴纳保证金被作为废标处理。2019年9月30日,***天公司以中标结果公示不规范,南京工大开元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聚光科技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为由向定远县发改委、定远工投公司、安徽中灏公司提交了质疑函。2019年10月10日,定远工投公司、安徽中灏公司初步回复函称:因需要一定时间进行审核和取证,待处理完毕将及时告知贵公司结果。2019年10月23日,定远工投公司、安徽中灏公司对***天公司的质疑进行正式回复。***天公司对该回复不服,于2019年11月11日向定远发改委提出投诉,投诉请求和主张为:1、以中标结果公示不规范,认为中标人为联合体,并非单独投标,仅公示联合体某一个成员,并未完全进行联合体全体成员公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2、南京工大开元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认为其投标时提供的“江苏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证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要求的“具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乙级及以上证书(含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范围)”。依据一是查阅了《江苏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办法》,《办法》中只字未提“预防”、“防治”等字眼,通篇均为“治理”相关内容;依据二是通过“江苏省政务服务网”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的咨询回复,请求取消南京工大开元公司和聚光科技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定远发改委受理***天公司的投诉后经调查,于2019年11月27日对***天公司作出定发改(公)复(2019)3号《关于对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其中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关于投诉事项1:经核查,2019年9月29日招标人对该项目的中标结果是按照企业名称、投标资格响应条件、投标报价、项目负责人(姓名、证书名称、证书编号)、服务周期、质量标准、中标候选人业绩等内容进行公示。其中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企业名称栏公示了联合体牵头人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员单位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未予注明;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的项目负责人及部分业绩属于成员单位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但没有明确注明该成员单位名称。反映被投诉人对中标结果公示的信息点不全属实,但不属于法定否决中标结果的情形。关于投诉事项2、经调查人员到江苏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对其颁发给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江苏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证书”的真实性和证书中的评价业务范围进行核实,该协会明确答复评价证书是真实有效的,评价业务范围包括大气污染的的预防和治理在内的证明是其出具,颁发给该企业的评价证书是对其会员单位在该行业评价能力的认可。经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合议,答复如下:1、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江苏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乙级证书”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格2.1款的要求。2、“大气污染治理”与“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实质上业务范围一致。3、江苏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为“江苏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证书”而非“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该能力评价证书是企业专业能力的有效证明。处理意见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投诉,恢复本项目交易活动。***天公司不服向定远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月23日,定远县政府作出定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原定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并入定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京工大开元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取得了江苏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江苏省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证书》,该证书载明:评价级别:乙级。评价类别: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环境自动监控系统。评价义务范围:化工废水治理、化工废气治理、VOCs在线监控系统。
再查明,2018年8月14日,惠州市财政局对聚光科技公司作出惠财罚[2018]1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对你公司作出处以中标金额千分之六(¥75,600元、大写柒万伍仟陆佰元政)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及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聚光科技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11日,广东省财政厅作出粤财复议[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惠州市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惠财罚[2018]11号)。聚光科技公司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23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粤7101行初3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惠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惠财罚[2018]1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作出粤财复议[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判后惠州市财政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7月24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9)粤71行终25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第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是否符合《招标公告》中所要求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即具有环境工程专项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含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范围)或具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乙级及以上证书(含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范围);二、***天公司投诉聚光科技公司于2018年因提供虚假材料中标而受到广东省财政厅禁止其两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从而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一节与事实是否相符。
关于焦点一,定远工投公司依法委托安徽中灏公司代理招标采购本案涉及的工程服务,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在定远发改委监管和见证下进行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国家对案涉招标项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定远工投公司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招标,设置与招标项目需求相适应的资格审查条件。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后推荐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南京工大开元公司所具有的江苏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江苏省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证书》中明确记载其评价级别为乙级,该评价证书满足《招标公告》中所设置的案涉招标项目所要求的“具有环境工程专项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含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范围)或具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评价乙级及以上证书(含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范围)”两者之一的资格条件。故***天公司该投诉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惠州市财政局虽于2018年8月14日对聚光科技公司作出惠财罚[2018]1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聚光科技公司作出处以中标金额千分之六(¥75,600元、大写柒万伍仟陆佰元政)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及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广东省财政厅粤财复议[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惠州市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惠财罚[2018]11号),但上述《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33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惠州市财政局不服提出上诉,但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9)粤71行终25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天公司该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招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2000】1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定远发改委具有对原告***天公司投诉做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天公司作为投标人向定远发改委投诉后,定远发改委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定发改(公)复(2019)3号《关于对定远盐化工业园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工程EPC+0(设计、采购、施工+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定远县政府受理***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定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少杰
人民陪审员 单正兰
人民陪审员 赵 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 员代 永 金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