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催10号
申请人: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鼎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78715。
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人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8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0010004122692196、出票金额为5000元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由申请人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陈锡庆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安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