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沈晖,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滁州中鑫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红霞,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灏工程咨询公司)、原审被告滁州中鑫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1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更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从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内容可知,中灏工程咨询公司提及的所谓的涉案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中鑫伟业作为委托人,中灏工程咨询公司作为咨询人,由该双方当事人作为签订主体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一不是以上诉人主体身份签订,第二也无上诉人合意或者授权委托,更无上诉人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即该合同的效力范围不应波及至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也不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任何义务。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就中灏工程咨询公司因咨询服务合同起诉被上诉人一案,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其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中灏工程咨询公司所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属合同法规范的委托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不应该是专属管辖,据此,滁州市南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原告中灏工程咨询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看,2014年6月,中鑫伟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中煤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安徽滁州钻石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鑫伟业公司将位于滁州市丰乐大道西侧、龙蟠大道南侧的滁州钻石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发包给中煤三建公司施工。中鑫伟业公司与中煤三建公司在此施工合同第12.3.6项约定其他价格形式合同的计量:“…(4)外部审计核减(承包人申报结算金额一审定金额)超过审定金额10%(含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由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月,中鑫伟业公司作为委托人,中灏工程咨询公司作为咨询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价格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滁州钻石国际商业广场一期(约8万平方米);2、服务类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六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等内容。中灏工程咨询公司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已在2015年4月至12月向中鑫伟业公司提交了七份《建设工程造价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核减金额为30331207.74元,核减率37.3%。中鑫伟业公司应支付咨询服务费187818.51元,代扣中煤三建公司应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147265.94元,总计1335084.45元。而中鑫伟业公司、中煤三建公司仅支付咨询服务费70000元,尚有咨询服务费1265084.45元未能支付。因中煤三建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以中鑫伟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停工已超过180天,中鑫伟业公司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安徽滁州钻石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和11月13日作出(2016)皖11民初44号、(2017)皖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工程最终结算是依据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原审原告中灏工程咨询公司认为自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所产生的可得利益1265084.45元遭受损失。为此,提起诉讼。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被告之一滁州中鑫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西侧、龙蟠大道南侧2226号,在滁州市南谯区辖区内,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原告中灏工程咨询公司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案由系委托合同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