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2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04民初4189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沈晖,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家文诉被告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