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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488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广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金泰社区周屋基街2号办公楼四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增城区新塘镇誉山国际C101蒙自源店铺的装修尾款、人工、材料费合计464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1年8月14日,经过***的介绍,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金协商,对位于增城区新塘镇誉山国际钧明欢乐世界C101蒙自源店铺从事装修工作。在2021年9月25日完工。该店铺在2021年9月26日开始对外营业,2021年9月30日总部到现场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装修尾款。2021年10月30日,**金写下欠条,答应在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但并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为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被告将涉案店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干费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处有不实之处。1、涉案店铺装修尾款不是46435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以及代原告支付的费用合计153157.86元。原告违约延期交付场地罚款10000元,按合同执行原告实际需向被告支付3157.86元。2、工程2021年9月25日完工,店铺在2021年9月26日对外营业,2021年9月30日总部来现场验收合格,内容不属实。本工程于2021年9月25日施工完毕,2021年9月26日对外试营业,2021年9月30日蒙自源总部人员对店铺进行功能验收,并非工程验收,同时发现有问题需要整改,并没有验收合格。且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却一直没有整改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如下内容:施工时间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9月20日。五、付款方式本工程按面积130㎡计算,含围闭不含税合同总金额160000元。七、……4、乙方需为进场施工的所有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如产生安全、责任事故,一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2021年10月31日,**金出具《证明》,内容为:**公司未付***新塘蒙自源店装修工程尾款46435元,下个月(11月)十五号左右付(二十号之前)。 被告提供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用为3750元,被保险人廖声国、***、***、**会、**、**、**炎、***、***。 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6000元、40000元、30000元、 被告支付***款项:5000元、15000元。 被告支付广州增城***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6945.26元。附言:装修管理、水电、垃圾清运费用。 被告支付东莞可可建材有限公司11800元、2245元 被告支付东莞市***建材有限公司费用15500元。 被告提供相关凭据拟证明其代付的相关费用:3529.93元、209.5元和185元。 2022年4月13日,广州增城***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内容为截止到2022年4月13日,新塘镇誉山国际C101蒙自源店铺装修项目未完成验收程序。 被告提供一份没有新塘镇誉山国际C101蒙自源店业主方为空白的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存在偷工减料、工程收尾出现问题没有进行维修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确认被告支付86000元给原告,也确认被告支付20000元给***。 被告陈述,**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负责被告公司的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原告提供**金出具的证明书,表明双方对于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确认拖欠46435元未付。 现被告否认上述《证明书》的效力,但首先,出具该证明书的**金,是被告公司负责工程的人员,其行为效力可及于被告。其次,审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所陈述的已付款项均是在**金出具《证明书》的日期之前,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出具《证明书》,即是被告应当对已付金额和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综合评估后作出的确认行为,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4643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被告广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