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9634号
原告:上海宝士建筑模架租赁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931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钮金辉,总经理。
被告:上海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路1号E-486。
法定代表人:金叶辉。
原告上海宝士建筑模架租赁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宝士建筑模架租赁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缴纳诉讼费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士建筑模架租赁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宝士建筑模架租赁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诉。
审 判 员 陆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叶骄凌
书 记 员 叶骄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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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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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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