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执3331号
申请执行人: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诗苑,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杨中华,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中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6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杨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二、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5元,由被告杨中华负担。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预交的1275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杨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8875元交至本院。”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 雨
审判员 沈 力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执行员 许亮亮
书记员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