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总经理。
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卓越公司)与被告杨中华、南京葛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葛瑞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泉州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张诗苑,被告杨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南京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中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杨中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杨中华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x号的3万吨/年塑料功能母料及吹膜项目新建二、三号厂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45天,工程造价40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杨中华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单一张,载明“关于葛瑞厂房(2号、3号)周成总完成3692373元,扣除预付款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工程,欠款人:杨中华”。原告曾多次向杨中华催要工程款,其口头答应2018年底前付清,但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因南京葛瑞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宿迁中厦公司是总承包方,故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
被告杨中华辩称,第一,杨中华仅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欠付的工程款需要经过宿迁中厦公司的确认才能产生效力;第二,葛瑞新材料公司尚欠宿迁中厦公司有526821.39元未结清,应当由葛瑞新材料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杨中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南京葛瑞公司辩称,一、南京葛瑞公司与宿迁中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由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于2015年12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8955265.11元作为结算依据。南京葛瑞公司已向宿迁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8962924.85元,超付7659.74元。对于其是否将工程分包,南京葛瑞公司并不知情。二、南京葛瑞公司与泉州卓越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向杨中华主张债权,且南京葛瑞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泉州卓越公司保全了南京葛瑞公司的账户,对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对生产经营造成障碍,要求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被告宿迁中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南京葛瑞公司(发包人)与宿迁中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x号的3万吨/年塑料功能母料及吹膜项目新建二、三号厂房、室外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发包给宿迁中厦公司,合同总价880万元。杨中华作为宿迁中厦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10日,杨中华(总包)与泉州卓越公司(分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南京市六合区xxx号的3万吨/年塑料功能母料及吹膜项目新建二、三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材料、制作、安装分包给泉州卓越公司,合同价款400万元。2015年12月,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审定金额为8955265.11元。南京葛瑞公司已向宿迁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8962924.85元。2018年1月18日,杨中华以工程欠款人名义向泉州卓越公司出具内容为“关于葛瑞厂房(2号、3号)周成总完成3692373元,扣除予付款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元)”的《工程款结算单》。原告因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中华以宿迁中厦公司委托代表人名义与南京葛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遂后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泉州卓越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无效。现原告泉州卓越公司的施工行为已经完成且交付使用,可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索要相应工程款。南京葛瑞公司作为承包人,已举证证明向宿迁中厦公司支付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宿迁中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泉州卓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应由杨中华承担给付义务,宿迁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二、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5元,由被告杨中华负担。原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预交的1275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杨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8875元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
审判员 赵 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萍萍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