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中华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卓越公司)、被上诉人南京葛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葛瑞公司)、原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中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泉州卓越公司对杨中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杨中华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南京葛瑞公司与宿迁中厦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宿迁中厦公司与泉州卓越公司的分包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杨中华的身份仅为项目负责人,其从事的涉案工程相关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均代表宿迁中厦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杨中华对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南京葛瑞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泉州卓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为整体工程,均为宿迁中厦公司承包,对于工程款应将二号、三号、四号厂房作为整体考量,不应将二、三号厂房与四号割裂区分对待。南京葛瑞公司尚欠宿迁中厦公司52.68万元工程款,该欠付款已届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南京葛瑞公司已向宿迁中厦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南京葛瑞公司应向泉州卓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泉州卓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们不认可。第一,从本案一审、二审看,宿迁中厦公司没有来参与庭审,宿迁中厦公司只是杨中华挂靠的一个企业,实际工程的承包人是杨中华,再发包给被上诉人。第二,从杨中华打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单可以看出,他并不是工程结算人,而是工程欠款人,载明欠款人是杨中华,时间是2018年的1月18日,所以杨中华是当然的被告,并且是当然的还款人。
南京葛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杨中华称其是职务行为,我方认为杨中华与宿迁中厦公司之间应该是一种挂靠关系。在一审过程中,法官也要求杨中华提供其与宿迁中厦公司之间存在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比如说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等等,但是他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泉州卓越公司在答辩中也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几个观点,我方也是认可的。目前来看,杨中华与宿迁中厦公司之间就是一种挂靠关系,不存在所谓的职务行为,所以本案判杨中华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称应该由南京葛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杨中华企图转嫁债务的一个方式,事实是案涉的2、3号厂房是在一个施工合同项下,与其所称的4号厂房不是一个整体,是两个工程,两个施工合同,4号厂房的施工与本案无关。泉州卓越公司所做的钢结构是2、3号厂房的钢结构,4号厂房的工程项目其根本就没有参与,没有施工。南京葛瑞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2、3号厂房的施工合同,已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付款总金额是8962924.85元,对于该付款金额在一审中我方提供了付款明细表及全部的付款凭证,付款凭证,有银行票据、银行转账以及宿迁中厦公司所出具的收据,完全可以证明我方不仅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而且还多付了7000多。杨中华提出与本案无关的4号厂房尚有工程款未付,还欠宿迁公司52.68万元。但是4号厂房是否存在南京葛瑞公司欠宿迁公司的工程款,这与本案无关,因为4号厂房根本就不是泉州卓越公司所施工的内容。
宿迁中厦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泉州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中华、南京葛瑞公司、宿迁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南京葛瑞公司(发包人)与宿迁中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中鑫路695号的3万吨/年塑料功能母料及吹膜项目新建二、三号厂房、室外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发包给宿迁中厦公司,合同总价880万元。杨中华作为宿迁中厦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10日,杨中华(总包)与泉州卓越公司(分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中鑫路695号的3万吨/年塑料功能母料及吹膜项目新建二、三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材料、制作、安装分包给泉州卓越公司,合同价款400万元。2015年12月,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审定金额为8955265.11元。南京葛瑞公司已向宿迁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8962924.85元。2018年1月18日,杨中华以工程欠款人名义向泉州卓越公司出具内容为“关于葛瑞厂房(2号、3号)周成总完成3692373元,扣除予付款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元)”的《工程款结算单》。泉州卓越公司因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中华以宿迁中厦公司委托代表人名义与南京葛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遂后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泉州卓越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无效。现泉州卓越公司的施工行为已经完成且交付使用,可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索要相应工程款。南京葛瑞公司作为承包人,已举证证明向宿迁中厦公司支付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宿迁中厦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泉州卓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应由杨中华承担给付义务,宿迁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二、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5元,由杨中华负担。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预交的12750元予以退回,杨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8875元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中华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本案上诉人杨中华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宿迁中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表人,亦系与被上诉人泉州卓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发包人,亦系涉案43万元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单》的出具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中华与宿迁中厦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涉案43万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中华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杨中华还主张被上诉人葛瑞公司应当就涉案工程2、3、4号厂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泉州卓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被上诉人泉州卓越公司仅就涉案项目2、3号厂房提起诉讼,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葛瑞公司已经向宿迁中厦公司支付了涉案项目2、3号厂房的全部工程款,故上诉人杨中华在二审中实际系主张被上诉人葛瑞公司尚未付清涉案项目4号厂房的工程款,该主张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泉州卓越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杨中华在本案中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杨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