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

泉州市博今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博今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邦吟村。
法定代表人:郑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火,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必章,女,194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审被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池峰路中段南天裕景5#-803。
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津,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栋梁,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仁斌,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泉州市博今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博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必章,原审被告泉州卓越钢业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何仁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必章对博今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对何仁斌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袁必章、卓越公司、何仁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何仁斌作为雇主对于其雇员郭存元之死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博今公司对何仁斌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博今公司与死者郭存元之间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1.本案中,死者郭存元与何仁斌之间存在雇佣与受雇的劳务关系,因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何仁斌。2.博今公司与何仁斌之间只是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而与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须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3.博今公司与何仁斌没有共同过错,更无共同侵权行为,缺乏所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二)一审认定博今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依据不足。即使博今公司存在一般的选任过失,也只是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即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何仁斌承揽的工程项目是以郑永忠个人名义定作、发包的,而且实际上只是一个工钱(施工费)仅有18万元的厂房修缮项目,要求承包人(承揽人)具有工程施工资质既不现实,也缺乏法律依据。2.即使博今公司存在一般的选任过失,一审判令博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博今公司应该承担的是按份赔偿责任。第一,博今公司与何仁斌之间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范畴的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范畴的一般承揽合同关系。第二,本案中,由发包方按份承担责任,更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从客观事实上看,这种由个人雇用的施工队伍,接受雇主的指令,从事施工任务较为简单,发包人作为定作方只需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于施工工作安全环境、工具、人员安排都由承揽方负责。也就是说,发包方对安全事故的避免并不能产生直接作用,如何安全的施工、作业以避免施工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揽人的安全防范。因此,由发包方按份承担责任更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点,也更为符合现实生活的经验法则。第三,从法律适用上讲,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0条而非第11条。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劳务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定作人、发包人、分包人)须负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侵权责任法》而不是《解释》。二、本案中,真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是卓越公司,一审判决不当。本案的证据显示,何仁斌雇佣死者郭存元到博今公司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但在工作期间即2018年4月4日,卓越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包括死者郭存元,并在《卓越钢业险被保险人变更清单》备注栏中注明“何斌班组”,而按照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认定,“何斌”即为何仁斌。同时,卓越公司还对包括郭存元在内的何仁斌班组成员分别向大地保险公司、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各为20万元和40万元)。卓越公司以“何仁斌班组”的名义为死者郭存元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的事实,尤其是雇主责任险的性质,证明卓越公司与何仁斌及其班组成员郭存元等人,存在着雇佣关系,换言之,卓越公司是何仁斌及其班组成员郭存元等人的雇主。为此,在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对于死者郭存元之死,直接的雇主何仁斌应当负赔偿责任,作为何仁斌及其班组成员郭存元的雇主卓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二审应予改判。1.一审对于过错责任的分担缺乏正当、合理性。郭存元之所以会在施工中坠落身亡,关键的原因是其在没有钢结构施工作业的经验,又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盲目施工。而何仁斌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基于此,根据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分担,郭存元与何仁斌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而一审判决确定何仁斌承担70%的责任,而郭存元仅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与前述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不符,缺乏正当、合理性。2.一审判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于袁必章在一审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其已经通过仲裁途径即诉请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获得40万元的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得到经济损失的赔偿,同时也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仍然确定赔偿袁必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实为过高,也不合理。
袁必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认定博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1.何仁斌与博今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郑永忠是博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设的厂房是博今公司的厂房,郑永忠是代表博今公司与何仁斌达成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博今公司对外发包的厂房建设工程劳务,必须应当具备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通过一审调查,博今公司只要求何仁斌提供保险,没有要求何仁斌提供相应的劳务资质。博今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发包方博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博今公司主张的按份责任无法律依据。《解释》第11条第2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博今公司明显知道何仁斌没有相关资质,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卓越公司述称,卓越公司并非郭存元的雇主,袁必章要求卓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袁必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今公司、卓越公司、何仁斌共同赔偿袁必章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80021元、丧葬费28566元、赡养费43300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961887元;博今公司、卓越公司、何仁斌互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博今公司、卓越公司、何仁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存元系袁必章之次子,袁必章另有长子郭存高、女儿郭玉兰。2018年3月份,博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永忠将其公司位于福建省南安市的改造工程承包给何仁斌,何仁斌出具一份《报价单》给博今公司,双方约定材料由何仁斌帮忙叫,材料经验收合格后由博今公司直接付款,整改费50元/㎡,由何仁斌负责叫人来施工。2018年3月9日,何仁斌开始叫郭存元、袁志建和其到博今公司的涉案厂房改造工程施工,后何仁斌又叫武威、王良、王学柱一起过来帮忙。2018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何仁斌、郭存元等六人到涉案厂房,何仁斌带班,袁志建负责在地面上做小工,郭存元、武威、王良、王学柱四人负责在梁上锁螺丝。后何仁斌外出购买材料。2018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郭存元在铁梁上锁螺丝的过程中,从上面掉下来,当场死亡。
另查明,何仁斌、郭存元均没有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袁必章、郭存元均为农村居民。
2018年4月5日,卓越公司为郭存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40万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19年3月26日,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向袁必章支付保单项下赔偿款40万元。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博今公司因厂房修缮需要,将厂房的修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修缮工程施工资质的何仁斌,因此,博今公司与何仁斌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何仁斌承包工程后,雇佣郭存元为其承包工程做工,因此,何仁斌与郭存元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袁必章主张,博今公司将其厂房由卓越公司承建,郭存元生前受雇于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安排郭存元等人到博今公司工地建设施工,卓越公司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已生效的裁决书为证。对此,博今公司认为裁决书及保险单说明卓越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保险,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卓越公司认为裁决书仅凭郭存元3月份在郑永忠的工地工作、4月份列入卓越公司保险单项下,就认定卓越公司对郭存元在事故发生的工地工作的行为予以认可,显然这个逻辑推理是站不住脚的。即便是查明的事实都可以由相反证据推翻,更何况是仲裁员的推定意见。本案中此前的庭审中博今公司主张的郭存元是受雇于何仁斌,何仁斌、郑永忠的笔录、何仁斌的手写报价单、相关的询问笔录,都可以证明是博今公司发包给何仁斌,何仁斌再雇佣郭存元等人。至于卓越公司为郭存元投保,是因为永春的工程而投保,但郭存元并未做卓越公司的工程。仲裁是在卓越公司未参与、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才贸然推定出上述意见。因为卓越公司与该工程没有关系,所以才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是发包给何仁斌,再由其分给郭存元等人。7份案发后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任何人提到卓越公司的。虽卓越公司为郭存元购买保险,可以说明卓越公司与郭存元有约定关系,但并不能认定郭存元的所有行为,均与卓越公司有关系。裁定书也只是认定,卓越公司对郭存元在事故发生的工地工作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没有认定郭存元在从事卓越公司的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事故。而且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在案发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是博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何仁斌,何仁斌再雇佣郭存元等人到该工地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能认定卓越公司安排郭存元等人到博今公司工地建设施工,袁必章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袁必章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何仁斌承担赔偿责任;因何仁斌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致郭存元施工时从梁上掉下死亡,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鉴于本案郭存元没有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郭存元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是引起郭存元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本案何仁斌与郭存元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由何仁斌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郭存元自行承担本案事故30%的损失。博今公司将厂房的修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何仁斌,博今公司因选任过错应与雇主何仁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博今公司关于郭存元死亡与博今公司没有无关,应驳回袁必章对博今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袁必章请求何仁斌赔偿因亲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确定本案袁必章的损失数额为:(1)丧葬费28566元(2018年度福建省农民误工费165.8元/天,165.8元/天×30元×6天=29844元,袁必章仅要求28566元计算,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81325元(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7821年/元,死亡赔偿金为17821元/年×20年=356420元,郭存元有袁必章需要赡养,应赡养袁必章(1940年3月26日出生、有三个子女)5年,郭存元承担三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943元/年计算,应为14943元/年×5年÷3=24905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6420元+24905元=381325元)。(3)交通、误工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按7人每人7天计算,2018年度福建省农民误工费165.8元/天,误工费为165.8元/天×49天=8124.2元,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鉴于郭存元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确实需支付交通费,故袁必章请求交通、误工费10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袁必章因亲属死亡,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袁必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9891元。对于袁必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499891元,何仁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49923.7元。博今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必章以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何仁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何仁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必章因亲属郭存元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务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49923.7元;二、博今公司对何仁斌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袁必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9元,由袁必章负担6870元,何仁斌、博今公司负担6549元。
二审中,博今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承揽人何仁斌以预借名义向定作人博今公司领取劳务报酬5万元。卓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与卓越公司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博今公司与何仁斌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博今公司因公司厂房顶棚漏雨需将旧顶棚拆除更换新顶棚,委托何仁斌雇请工人按要求进行拆除旧顶棚、安装制作好的钢结构支架等工作。博今公司与何仁斌之间符合承包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博今公司是发包人,何仁斌是承包人,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博今公司主张其与何仁斌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卓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何仁斌承揽工程后,雇佣郭存元等人做工,何仁斌与郭存元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卓越公司虽为郭存元投保,但投保工程的地点在永春,与本案工程并无关联,卓越公司非郭存元的雇主。博今公司主张卓越公司应作为雇主与何仁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郭存元在事故中死亡会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创伤,袁必章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认定问题,一审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为8万元并无不当。博今公司主张该数额过高,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博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泉州市博今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687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张翡
审判员  郑程辉
审判员  陈志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水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